(2013)雨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52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甲),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19日被行政拘留15日,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曾某某,湖南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洁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伍某某、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彭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井圭路菜市场内,与相邻摊位卖肉的被害人伍某某因“抢生意”发生争执,进而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被害人伍某某之妻蒋某某持木棍一同殴打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则跑到自己摊位上,持烫刀棍与刮肉刀与被害人伍某某、蒋某某继续打斗,后被告人黄某某持烫刀棍将被害人伍某某的右手小手臂打伤,持刀将被害人蒋某某的左手大拇指划伤。经鉴定,伍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1、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曾某甲、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伍某某、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伍某某均系长沙市雨花区井湾路井圭菜市场的肉类经营户。2013年5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井圭菜市场内与相邻摊位的被害人伍某某因“抢生意”发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被害人伍某某之妻蒋某某持木棍击打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则跑到自己摊位上,分别持烫刀棍将被害人伍某某的右手小手臂打伤,持刮肉刀将被害人蒋某某的左手大拇指划伤。经鉴定,被害人伍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害人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伍某某、蒋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伍某某、蒋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伍某某、蒋某某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5月18日11时40分许,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民警接到长沙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在长沙市雨花区井湾路井圭菜市场将被告人黄某某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证明其于2013年5月18日11时在长沙市雨花区井湾路井圭菜市场内持烫刀棍、刮肉刀将被害人伍某某、蒋某某分别打成轻伤和轻微伤的事实。3、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3年5月18日11时在长沙市雨花区井湾路井圭菜市场内,被被告人黄某某持烫刀棍打成轻伤的事实。4、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3年5月18日11时在长沙市雨花区井湾路井圭菜市场内,被被告人黄某某持刮肉刀割伤的事实。5、证人曾某甲、武某某(均系长沙市雨花区井湾路井圭菜市场的经营户,现场目击者)的证言,2位证人均证明2013年5月18日11时在长沙市雨花区井湾路井圭菜市场内,被告人黄某某分别持烫刀棍、刮肉刀将被害人伍某某、蒋某某打伤的事实。6、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作案工具烫刀棍1根、刮肉刀1把。8、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雨)公(物)鉴(法临)字(2013)第362号、第7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伍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被害人蒋某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9、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伍某某、蒋某某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伍某某、蒋某某的谅解。10、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及现实表现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所在地的基层组织也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黄某某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胜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叶政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危 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