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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城民初字第0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缪井贵与杨军、王海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0723号原告缪井贵,男,1949年6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49********,汉族,市民,住阜宁县阜城镇阜城大街***号。委托代理人郭大海,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军,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3********,汉族,市民,住射阳县合德镇红旗西路*号。被告王海荣,成年,市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西环中路**号。负责人刘长森,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苏文,该公司员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缪井贵诉被告杨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井贵的委托代理人郭大海、被告杨军、被告王海荣、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负责人刘长森的委托代理人王苏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缪井贵自愿撤回对被告王海荣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井贵诉称,2013年2月15日,被告杨军饮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阜城镇澳门路由西向东行使至056号路灯东侧路段时,与同方向行走的原告缪井贵发生相撞,致原告缪井贵受伤。该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缪井贵无责任。因被告杨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973.44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3350元、伤残赔偿金47483.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64146.64元。另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军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我是借用被告王海荣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理赔,应我赔偿的部分我愿意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部分赔偿标准要求偏高,医疗费是8948元、伙食补助费应是18元/天、营养费是9元/天、交通费认可100元。对原告的其它赔偿标准无异议。因被告杨军系酒驾,我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被告杨军饮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阜城镇澳门路由西向东行使至第056号路灯东侧路段时,与同方向行走的原告缪井贵发生相撞,致原告缪井贵受伤,冀A×××××号小型轿车损坏。原告受伤后,经阜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973.44元。后经阜宁县人民法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原告缪井贵因交通事故致使颅脑损伤,目前后遗神经功能障碍为10级伤残,其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该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缪井贵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973.44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3350元、伤残赔偿金47483.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64146.64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杨军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海荣,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方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告的出、入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依法应受保护。原告缪井贵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杨军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缪井贵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结合阜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依法核定。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本院将依据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时限并结合当地相应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6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缪井贵因本起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97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47483.2元、护理费33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3772.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缪井贵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3772.6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帐户:40×××91。汇款时注明案号,当事人、承办人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缪井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271元、鉴定费228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2551元,由被告杨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4元。代理审判员 彭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文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