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01
案件名称
吴根发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根发;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根发,男,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7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8日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辩护人任建萍,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闽永检公刑诉(2013)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根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30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决定延期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海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根发及其辩护人任建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吴根发驾驶闽G*****号双富牌自卸货车(车上载有罗某某),由永安市小陶镇往洪田镇方向行驶,在行至永安市大陶口村国道205线2318KM+450M路段时,超速行驶,对前方车辆运行动态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向左避让时,车辆右侧碰撞右前方穿越道路的由被害人林某某驾驶的闽G6U***号二轮摩托车,随后又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林某某受伤、被害人黄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根发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林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黄某某无责任。经永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系由交通事故导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林某某左髂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骶骨肌开放性断裂、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少量血气胸等,损伤为轻伤叁级。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根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根发的行为,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根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任建萍认为1、被告人吴根发有自首情节,请法庭依法予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是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请法庭在量刑时结合该责任认定对其予以适当的刑罚;3、被告人吴根发能保障本案的受害人得到充分的民事赔偿,使本案的社会危害性降至最低;4、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给予被告人吴根发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吴根发驾驶闽G*****号双富牌自卸货车(车上载有罗某某),由永安市小陶镇往洪田镇方向行驶,在行至永安市大陶口村国道205线2318KM+450M路段时,超速行驶,对前方车辆运行动态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向左避让时,车辆右侧碰撞右前方穿越道路的由被害人林某某驾驶的闽G6U***号二轮摩托车,随后又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林某某受伤、被害人黄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根发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林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黄某某无责任。经永安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系由交通事故导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永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某左髂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骶骨肌开放性断裂、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少量血气胸等,损伤为轻伤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根发委托张某某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尔后返回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吴根发的亲属支付被害人黄某某的医药费等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向本院暂交赔偿款人民币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根发的供述;5.永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根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和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根发于事故发生后报警至永安市公安局,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吴根发的亲属向本院暂交赔偿款人民币200000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根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根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焰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