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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二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二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男,住唐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此前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四日),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未检刑诉(2013)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董某甲的父亲董某甲、母亲董某乙在其家门外,因琐事与找到其家的李某某及其丈夫董某丙、儿子董某丁发生口角。被告人董某甲见状报警,后回到其屋内。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对双方进行劝解,后董某丁、董某丙等人冲进被告人董某甲家屋内,与其家人互殴,董某甲用其家中的水果刀扎在董某丁腹部,致董某丁结肠系膜破裂、结肠破裂、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经鉴定,董某丁的伤情为重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丙、董某戊、于某某、董某甲、董某己、董某庚、董某乙、董某辛、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董某丁的陈述、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辨认笔录、现场录像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伤情照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董某甲能够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新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小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