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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3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孙力宝与李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力宝,李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第13251号原告孙力宝,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洪亮,北京市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X,女,1972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晓丹,北京市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力宝与被告李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范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力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洪亮,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力宝诉称:2012年11月29日8时许,被告李XX召集5名男子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高营村村委会院内的北京市通州区抗震节能保暖项目指挥部办公室对我进行殴打,致我面部受伤,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伤。后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通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现由���被告对我伤害后仍存在后遗症,二次住院医治,经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鼻骨陈旧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陈旧性骨折、左眼眶陈旧性骨折、双侧放射冠散在脱髓鞘。共花费医疗费8495.09元。被告李XX应当对我二次住院费用给予赔偿。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我医疗费8495.09元、误工费6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事情发生后于2012年12月19日,双方已经达成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的协议,协议中原告也明确表示不再追究我的一切责任,该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达成的,并于当日我将20000元支付给原告。该协议已经生效并履行,故原告没有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再要求我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8时许,李XX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高营村村委会院内的北京市通州区抗震节能农宅保暖项目指挥部办公室里,因经济纠纷对孙力宝进行殴打,并指使5名男子对孙力宝进行殴打,至孙力宝面部受伤,经鉴定为轻伤。2012年11月29日,孙力宝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同仁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鼻骨粉碎性骨折。2012年12月19日,孙力宝书写申请书一份,载明:“我叫孙力宝,男,身份证号:×××,地址: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大新镇周马村叁组。2012年11月29日,在通州区张家湾镇高营村村委会,我与本公司同事李XX(女,40岁,地址: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永宁街北段X号楼X单元X号)因工程款项问题发生矛盾后,李XX将我打成轻伤,现经公司领导出面调解,李XX家属与我达成和解,并签署以下协议:一、李XX一次性赔偿我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20000元整(人民币)大写:贰万整。二、我不再追究李XX一切法���责任。三、我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此事。四、此协议为我的真实意愿表述,自愿签署协议并按约履行。五、因我与李XX为同事关系,特提出此申请,请求公安机关不再处理李XX一案。见证人(签字):董胜顺,李XX家属(签字):郑文生。”2012年12月19日,孙力宝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XX家属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20000元正(贰万元正)。”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2月5日,判决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013年5月30日至6月7日,孙力宝到北京市仁和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双侧放射冠散在脱髓鞘、鼻骨陈旧性骨折、左眼眶陈旧性骨折、右侧上颚骨额突陈旧性骨折、脂肪肝、脾稍大、左肾囊肿、神经性耳鸣、感音神经性聋、过敏性鼻炎、视力下降原因待查、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现孙力宝将李XX诉至本院,要求李XX支付其在北京市仁和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李XX表示其家属与孙力宝曾签订过申请书并已一次性支付孙力宝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20000元,不同意支付孙力宝主张的其在北京市仁和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3)通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申请书、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李XX自己并指使5名男子对孙力宝进��殴打,致孙力宝面部受伤,后孙力宝与李XX家属达成和解协议,李XX一次性赔偿孙力宝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20000元,孙力宝不再追究李XX一切法律责任。该和解协议系孙力宝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当事人均已经执行完毕该和解协议。现孙力宝要求李XX支付其在北京市仁和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相关损失,未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力宝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孙力宝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孔范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凤双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