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刑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窦矿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矿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00352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矿,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于西华县。2004年11月10日因犯抢劫、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抢夺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304号起诉书指控窦矿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矿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早上7时40分左右,周师学生马X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口师范学院西侧路北边道500米左右时,放在电动车前篓的挎包被同向行驶的骑红色摩托车的被告人窦矿抢走。马X被抢包内有一部联想牌手机及20多元现金,经物价鉴定联想牌手机价值8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窦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X陈述、书证:报案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视听资料、价格鉴定结论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窦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窦矿曾因犯抢劫、抢夺罪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窦矿不思悔改驾驶机动车公然抢夺他人财物,其社会的危害性较大,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窦矿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合理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认罪态度、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矿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平安审判员 朱景玉审判员 董晓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