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执异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案外人何东方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绪权,张明湘,何云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六执异字第00014号案外人:何东方。委托代理人:王迎五,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绪权。委托代理人:尚泓,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张明湘。被执行人:何云峰。本院在执行张绪权与张明湘、何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何东方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何东方称:本案争议门面房从立项到报建、审批直到出租,所有手续均由案外人何东方经手,与张明湘、何云峰无关,该处门面房属于案外人所有,另外,该处门面房原始竞拍土地使用权交纳的拍卖款由案外人外祖母出资,资金来源非张明湘、何云峰提供,故请求解除对上述门面房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张绪权与张明湘、何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六民二初字第00190号民事裁定,裁定对张明湘、何云峰所有的位于霍山县文盛街座东朝西与文盛街5-3、5-6同一栋楼房北边第1间、第2间门面房、霍山县东城居委会文家岩小区从北向南数第二栋别墅群从西向东第二套别墅予以查封。另查明:张明湘、何云峰为夫妻关系,何东方为张明湘、何云峰儿子,2001年6月30日张立志、金正宏、张俊、何东方等联户以通过公开竞买方式竞得霍山县运输公司所有的位于文盛街7号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2002年2月25日霍山县计划委员会批复霍山县运输公司,同意在成交双方按规定办妥相关手续后,由张立志、金正宏、张俊、何东方等联户对文盛街7号进行改造。2002年8月8日何东方、毕卫升、张承诚、李志签订四户建房协议书,协议第三项约定:工程建设由何云峰负责,各户尽力筹款,如资金不足时由何云峰负责借款,行息计在工程造价之中。2003年3月2日上述四户签订分房位置协议,根据该协议,霍山县文盛街座东朝西与文盛街5-3、5-6同一栋楼房北边第2间、第3间门面房分归何东方名下。该门面房无房地产权证。再查明:上述以何东方名义参与竞买文盛街7号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签订协议之时,何东方尚未年满18周岁且在中学读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即案外人何东方对位于霍山县文盛街座东朝西与文盛街5-3、5-6同一栋楼房北边第1间、第2间门面房是否享有所有权问题,以何东方名义实施的与该处门面房相关的公开竞买原霍山县运输公司位于文盛街7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签订建房协议、分房协议等民事法律行为,此时何东方未满18周岁,而何东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施上述民事法律行为之时与其父母张明湘、何云峰的财产相互独立,从四户建房协议第三项约定可以看出,张明湘、何云峰只是以何东方的名义实施的上述民事法律行为,相应民事法律行为后果应当由张明湘、何云峰享有或承受;另外,何东方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建房出资由其外祖母提供。综上,案外人何东方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何东方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丽华审 判 员 尹荣捷代理审判员 徐学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