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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2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胡碧英、赵一博诉彭秋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碧英,赵一博某某,彭秋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257号原告胡碧英,女,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宁乡县坝塘镇早安村**组**号,经常居住地宁乡县玉潭镇山水华庭**栋*座***室。原告赵一博某某,男,200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宁乡县玉潭镇春城南路***号,经常居住地宁乡县玉潭镇山水华庭**栋*座***室。法定代理人胡碧英,系原告赵一博某某之母。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美容(特别授权),湖南光阳律师���务所律师。被告彭秋生,男,195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城郊乡沩丰坝村金亭路**号。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赵建文诉彭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中赵建文突发疾病身亡,其继承人胡碧英、赵一博某某申请参加诉讼,其继承人蒋泽芝自愿放弃继承份额明确表明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确定胡碧英、赵一博某某为本案原告,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碧英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美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秋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碧英、赵一博某某共同诉称:赵建文与被告彭秋生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1日,被告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向赵建文借款9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借款后,赵建文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95000元;2、被告按月息1.5%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的利息15675元,后段利息按月息1.5%顺延计算至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原件1张,拟证明被告向赵建文借款95000元的事实;证人胡彩霞证言,拟证明赵建文为筹集资金于2012年7月底8月初向胡彩霞借款35000元;证人周满珍证言,拟证明赵建文为筹集资金于2012年7月底向周满珍借款30000元;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赵建文因死亡,其常住户口于2013年7月30日被注销;宁乡县坝塘镇早安村民委员会证明、胡碧英与赵建文结婚证、赵一博某某户籍登记卡,拟共同证明赵建文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母亲蒋泽芝、儿子赵一博某某、妻子胡碧英;放弃继承申明书,拟证明赵建文的母亲蒋泽芝自愿放弃对赵建文遗产的继承份额。被告彭秋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依法确认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彭秋生与赵建文的堂哥赵强是多年朋友,赵建文通过赵强与被告彭秋生相识。2012年10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赵建文提出借款,赵建文从岳母周满珍处借款3万元,从胡彩霞处借款35000元,另从家中取得现金30000元,共计筹集95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向赵建文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赵建文现金玖万伍仟元95000.00借款人彭秋生2012.8.1”。借款后赵建文多次催收未果故于2013年7月23日向法院起诉,2013年7月24日,赵建文因突发疾病身亡,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胡碧英、赵一博某某作为原告继续参加诉讼,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蒋泽芝自愿放弃继承份额。本院认为,赵建文与被告彭秋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95000元属实,被告彭秋生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现赵建文因病去世,原告胡碧英、赵一博某某作为赵建文的遗产继承人请求被告彭秋生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利息只能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23日开始按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彭秋生拒不参加诉讼,应承担本案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秋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胡碧英、赵一博某某借款95000元;二、被告彭秋生自2013年7月23日起���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胡碧英、赵一博某某支付借款95000元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胡碧英、赵一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14元,诉讼保全费1073元,两项共计3587元,由被告彭秋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纳人民陪审员  宋国强人民陪审员  银 晓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潘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