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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民二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农业银行新化县支行与谢艳平、樊宏、樊雄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谢艳平,樊雄桂,樊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二初字第5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负责人朱平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超,女,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营业部主任。委托代理人何涛,男,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营业部客户经理。被告谢艳平,男,汉族,农民。被告樊雄桂(贵),男,汉族,农民。被告樊宏,男,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与被告谢艳平、樊雄桂(贵)、樊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湘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人俊、人民陪审员伍灵芝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邹鲜担任记录,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超、何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艳平、樊雄桂(贵)、樊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诉称,2011年5月21日,康干华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元,用于砖厂经营,被告谢艳平、樊雄桂(贵)、樊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协议约定:贷款期限自2011年5月24日至2012年5月23日,正常贷款年利率为10.09600%,超期利率从超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超期年利率为15.1440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康干华结清了利息,未还本金。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康干华对该笔贷款达成了期限变更协议,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11月24日。此后原告多次催收,康干华与被告谢艳平、樊雄桂(贵)、樊宏均未清偿分文,且现在康干华去向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谢艳平、樊雄桂(贵)、樊宏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自借款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赔偿原告催讨债务的交通费等1000元;3、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艳平、樊雄桂(贵)、樊宏未到庭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人康干华与被告谢艳平、樊宏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常住人口登记卡,樊雄桂(贵)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四人的身份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以证明2011年5月21日康干华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申请20000元贷款,用于砖厂经营。3、被告谢艳平、樊雄桂(贵)、樊宏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惠农卡,以证明三被告在原告处贷款的情况;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康干华于2011年5月25日在农行贷款2万元,被告谢艳平、樊雄桂(贵)、樊宏为康干华借款做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及贷款期限、利率约定、担保约定、违约责任等;5、借款人康干华与被告谢艳平、樊雄桂(贵)、樊宏的记账凭证,以证明三被告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处贷款的金额、利率及贷款期限,并于2012年5月24日变更了借款期限。6、利息计算单,以证明康干华所欠原告本金20000元,截止2013年11月13日利息3780.59元(其中正常利息997.69元,逾期利息2782.90元)。本院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据:1、证人康某某(系康干华亲戚)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康干华下落不明,他家里人也不知道他的下落;2、对被告樊宏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康干华、谢艳平、樊雄桂(贵)、樊宏都是联保小组成员,谢艳平是组长,谢艳平借了3万元,其他人都借了2万元,康干华的贷款没有还,其他人的都已经还清,并证实法律文书的送达收领情况;3、对被告樊雄桂(贵)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康干华、谢艳平、樊雄桂(贵)、樊宏联保借钱,康干华的贷款没还,其他人的都已还清,本院对谢艳平及樊雄桂(贵)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4、电话记录,证明本院送达给谢艳平的法律文书的送达收领情况;5、电话清单,以证明法院工作人员电话告知了被告谢艳平开庭时间、地点的情况以及法律文书的送达收领情况。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谢艳平、樊雄桂(贵)、樊宏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所提及的证据及本院所调取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5月21日康干华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申请贷款本金20000元,用于砖厂经营,2011年5月25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与康干华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正常贷款年利率为10.09600%,超期利率年利率为15.1440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谢艳平、樊雄桂(贵)、樊宏为康干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处的借款2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手摸确认,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于当日通过惠农卡给付了康干华20000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康干华清偿了正常贷款利息,但未还本金。后原告与康干华于2012年5月24日达成期限变更协议,延长了6个月的借款期限,约定贷款最后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4日,正常贷款年利率为10.09600%,超期利率从超期之日(即2012年11月25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年利率为15.14400%。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康干华与被告谢艳平、樊雄桂(贵)、樊宏均未清偿分文,且现在康干华去向不明。2013年7月24日,原告以四人违反合同约定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清偿贷款本息,并赔偿原告交通费损失,后由于康干华去向不明,原告撤回对康干华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与康干华及被告谢艳平、樊雄桂(贵)、樊宏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康干华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处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借款本息的义务,其不按约履行显属违约。被告谢艳平、樊雄桂(贵)、樊宏为康干华借款作担保,系康干华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在康干华未依约清偿本息的情况下,在担保期间内有代为清偿的义务。故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要求被告谢艳平、樊雄桂(贵)、樊宏对其保证担保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艳平、樊雄桂(贵)、樊宏在清偿该债务后,依法享有向康干华追偿的权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等损失,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此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谢艳平、樊雄桂(贵)、樊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艳平、樊雄桂(贵)、樊宏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本金20000元及利息997.69元,同时按约定逾期年利率15.14400%支付自2012年11月25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负担50元,由被告谢艳平、樊雄桂(贵)、樊宏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湘元审 判 员  张人俊人民陪审员  伍灵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 鲜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适用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