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涡刑初字第00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聂云、程立峰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云,程立峰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涡刑初字第0054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云,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安徽省涡阳县人,住涡阳县。因涉嫌妨害公务案,于2013年5月11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4日由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4日被涡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程立峰,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涡阳县人,农民,住涡阳县。因涉嫌妨害公务案,于2013年5月29日到涡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17日被涡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3)第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云、程立峰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建、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云、程立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15时许,在涡阳县店集镇政府院内,程某4与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程某4的妻子王某3、儿子程立峰及亲戚聂云、王某2等人先后赶到现场,程某4、程立峰在店集镇政府院内谩骂,店集派出所民警王某1、陆某带领协警赶到现场,对程立峰、王某2进行口头传唤时,遭到被告人聂云、程立峰等人的阻拦,程立峰将民警陆某的颈部及前胸抓伤后逃跑,聂云将民警王某1的右胳膊抓伤,并站在警车前不让警车走。后经法医鉴定,王某1、陆某所受外伤属于轻微伤。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据此以被告人聂云、程立峰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聂云、程立峰对起诉书指控均无异议,愿认罪伏法。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15时许,在涡阳县店集镇政府院内,程某4与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程某4的妻子王某3、儿子程立峰及亲戚聂云、王某2等人先后赶到现场,程某4、程立峰在店集镇政府院内谩骂,店集派出所民警王某1、陆某带领协警赶到现场,对程立峰、王某2进行口头传唤时,遭到被告人聂云、程立峰等人的阻拦,程立峰将民警陆某的颈部及前胸抓伤后逃跑,聂云将民警王某1的右胳膊抓伤,并站在警车前不让警车走。后经法医鉴定,王某1、陆某所受外伤属于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聂云、程立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陆某的陈述,证人程某4、王某2、王某3、龚某1、郝某、徐某、程某1、张某、程某2、程某3、董某等人的证言,涡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和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证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云、程立峰采用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且征得被害人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云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一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已预缴)。二、被告人程立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一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会风审判员 武 磊审判员 李苏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