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商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菏泽市恒祥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菏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恒祥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商初字第562号原告:菏泽市恒祥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功龙,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夫堂,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存志,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该公司付经理,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菏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述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美旭,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菏泽市恒祥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与被告菏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夫堂、马存志,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美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祥公司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工程建设地点为菏泽市中华西路花冠集团酿造车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经算账,被告至今仍未依约支付剩余货款56906.5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之规定,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货款56906.5元及违约金。被告二建公司辩称:一、原告为我供应混凝土,部分不合格,菏泽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的质量报告已经确认该混凝土的强度比合同约定提供的混凝土强度差了太多,严重影响了工程质量;二、我公司支付了原告的货款,并不表明对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合格予以认可,而混凝土强度的检验需要一定的程序和方式,不是当场就能检验的;第三、我方不欠原告的货款,我方不存在违约,原告的混凝土不合格,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我们另行起诉,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恒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达成了买卖混凝土商品的协议并约定了混凝土的不同价格,同时还约定如被告到期不付混凝土货款,应该按拖欠货款的数额以每天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送货单共计363份,该证据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送混凝土方数为2874.5立方,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仍欠原告56906.5元。另外补充一点,被告所使用混凝土的工程即花冠集团酿造车间,现已使用。被告二建公司质证认为:对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及送货单共计363份,混凝土方数为2874.5立方,欠原告56906.5元货款无异议。原告的混凝土不合格,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我们另行起诉。被告二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2012年8月21日我方委托菏泽市建筑工程检测站出具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一份,报告显示取样混凝土的抗压强度值为18.2Mpa。证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部分存在着不合格。另外,被告所承建的花冠集团酿造车间工程至今未验收,更未投入使用。现场状态仍然存在,可以共同来委托重新对该混凝土的强度进行鉴定。原告恒祥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第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第二、该检测报告程序不当,是单方委托,取样内容是否与我方有关,无法证明;第三、在2012年9月3日时,同一家检测站检测我方混凝土符合合同约定;第四、影响混凝土抗压强度的因素非常多,在没有我方见证和确认的情况下,被告的施工不当行为也能造成混凝土抗压强度不达标;第五、被告所施工工程已经使用;第六、对于我方供应混凝土是否达标应以双方委托质检的石块检测为准,该检测报告只代表主体,不代表单种材料混凝土。在原告诉讼前,被告也一直未提相应的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二建公司购买恒祥公司的混凝土,工程名称:花冠集团酿造车间,地点:菏泽市中华西路,供应总量约20000立方(结算时按实际供应数量计算),供货期限: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月日未定),c15等级,每立方米258元、c30等级,每立方米285元,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和期限:供方向需方提供商砼,需方每200立方米商砼向供方付清一次砼款,以此类推,待最后一次供完商砼时,三日内需方向供方付清全部砼款,该条款还约定:需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停止供应。并且需方应按拖欠款以每天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送混凝土,最后一次供商砼时间为2012年10月19日,货单共计363份,方数为2874.5立方,供应总金额为798906.5元,已经支付742000元,仍欠原告56906.5元。另查明,被告二建公司以原告的混凝土不合格,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已经另行起诉。上述事实,由合同、送货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二建公司收到原告恒祥公司货物,应当及时结清货款。原告恒祥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建公司支付货款56906.5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建公司辩称原告恒祥公司的混凝土不合格,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已经另行起诉,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其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菏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菏泽市恒祥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6906.5元及违约金(以本金56906.5元从2012年10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按拖欠货款的数额以每天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计算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菏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果未按照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相魁审判员 王洪娟审判员 卢志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邢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