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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商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2012年7月27日、2013年6月24日先后三次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济商河检公诉刑诉(2013)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英、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30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步行至位于商河县孙集乡董家桥东商展路北侧的王某某的农资仓库内,将王某某的一辆白色轻骑牌唐骏欧铃货车(车牌号鲁A1X6**)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000元。后被告人刘某某把该车分割后,将大部分零件卖给了林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点。案发后,该车的油箱及7个轮胎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王某某,刘某某另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另查明,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商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某甲的陈述,证人林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商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破案经过及有关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退赔失主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赵雷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宪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