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丁东港与周大军、郑回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东港,周大军,郑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2007号原告:丁东港。被告:周大军。被告:郑回。原告丁东港为与被告周大军、郑回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郑回所有的浙J153**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东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大军、郑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丁东港起诉称:被告周大军、郑回系夫妻。被告周大军于2013年1月21日向缪洋春借款1000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之后,被告周大军未归还借款,原告在缪洋春的催讨下履行了担保责任,为被告周大军向缪洋春代偿了10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周大军、郑回立即返还原告代偿款10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周大军、郑回系夫妻,双方于2010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借条及还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周大军向缪洋春偿还10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两被告。两被告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外,另查明,被告周大军、郑回系夫妻,双方于2010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缪洋春与被告周大军及原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周大军向债权人缪洋春代偿款项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周大军追偿。两被告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大军、郑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大军、郑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丁东港代偿款1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周大军、郑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王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金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