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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942号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邹华杰。被告:赵某。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故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07年7月,原告因意外事故致自己智力残疾为二级。被告见此于2007年12月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举证如下:1.结婚证二本,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残疾人证一本,拟证明原告智力残疾等级为二级;3.长河镇高兴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2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12月离家出走,一直未归。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举证。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陈述能基本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确认具有证据的效力和证明力。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2007年7月,原告因意外事故致自己智力残疾为二级。同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夫妻感情失和。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不能调解本案。本院认为: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原告因意外事故致自己智力残疾为二级,被告遂于2007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夫妻感情失和。现双方分居已超过2年,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可予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黎明人民陪审员  赖佰君人民陪审员  黄秋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 严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