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民初字第7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7415号原告黄某,女。委托代理人黄靖,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男。委托道理人李质荣,绵阳市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黄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靖,被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8月12日在绵阳市游仙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两人均属再婚,因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打骂,无法过上正常的生活,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被告无婚生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现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汪某辩称:我与原告是同乡,经人介绍认识,是经过了解后才登记结婚的。我们婚后感情很好,只是在相处过程上为经济上的事情与原告父母发生过误会,但是我们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我与被告都是受过婚姻创伤的,很珍惜这段感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与2013年8月12日在游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另查,夫妻共同债务有被告买面包车的债务,但被告对债务无书面证据,原告也不同意,本庭不予认可。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查认定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但结婚登记前经过了相互了解,双方自愿结合,组成家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纠纷,影响到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原、被告抛开心中猜忌,加强沟通交流,互相关心扶持,定能够建设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原、被告之间尚有和好之可能,故本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汪某离婚。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XX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