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兰永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兰溪市兴强纺织有限公司与湖北孝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兴强纺织有限公司,湖北孝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永商初字第147号原告兰溪市兴强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献强。委托代理人滕卫仙,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献余。被告湖北孝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应安。委托代理人汤木梓,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溪市兴强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孝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飞京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市兴强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卫仙和陆献余,被告湖北孝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木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9日至11月24日,原告相继从被告处购买32S棉纱将近69吨,货款达175万元左右。但由于被告提供的棉纱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多次传真给被告提出理赔事宜,2012年11月被告派了主管彭峰及驻兰溪业务员李艳到原告单位及原告的业务单位绍兴市多宝纺织有限公司察看因棉纱造成的布坯质量问题,也到绍兴市维海纺织品有限公司察看质量问题,事实上被告方的业务员对棉纱的质量问题予以了认可,但被告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棉纱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228628元及滞留坯布的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二组,第一组证据拟证明被告的产品质量问题:1.2013年2月1日对被告应收账款对账函的核对意见,内容为,收到被告32支纱10吨计26.4万元,当时付承兑20万元,因(1)绍兴维海纺织4000多米布出问题,原告已赔染费10125元,色布被退回;(2)绍兴多宝纺织12000多米布出现问题,已赔30600元染费,色布也已退回;以上二个地方李艳及被告公司其他人员去绍兴实地查实过;(3)2013年1月发绍兴利贞公司布15000多米,也出现毛头及化纤问题,赔偿问题还在协商中;望被告及早解决;2.2013年1月17日原告给被告公司李艳经理的商函,内容为,上次被告公司二位人员去绍兴现场察看,因棉纱质量欠缺,引起染色坯布出现质量问题,现绍兴多宝公司要求退色布11811.4米(坯布11.4元/米,染费2.53元/米),绍兴维海公司退回坯布A502布1740.4米、A505布13314.8米,退回色布4250米(坯布11元/米,染费2.5元/米),望及早来公司处理;3.2013年3月8日原告给被告的函,内容为告知被告各项损失并要求被告派员解决,具体损失有:(1)绍兴多宝公司,130×70缎纹11811.4米×11.9元/米(承兑价格)=140555.66元(坯布价格),染费30428元,合计170983.66元;(2)绍兴维海公司,退坯布130×60缎纹1740.4米,130×68缎纹13314.8米,退半漂色布200米×(10.5元/米坯布价+1.6元/米半漂价格)=2420元,4100米坯布染色后为4050米(130×68)色布×2.5米元/米染费=10125元,坯布款4100米×11元/米=45100元,维海公司退坯布共15055.2米,退色布、赔染费共计损失57645元;4.浙江金瑶纺织有限公司、兰溪市纺织行业协会的证明各一份,反映被告2012年出售的棉纱存在质量问题;5.证人章某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为绍兴市多宝纺织有限公司采购部业务员,由于原告的棉布经漂染后有棉结,原告赔偿染费3万多元,色布退还原告,2012年11月被告公司的业务员李艳和质检主管彭峰到公司来看过,也口头承认了质量问题,还说价格合适处理掉。第二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的损失:1.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绍兴市多宝纺织有限公司的赔偿协议,内容为,绍兴市多宝纺织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8日购进原告32×32+40D坯布11811.4米,单价11.9元/米,共计140555.66元,经染色后出现严重疵点及异纤,经原告及其棉纱供应商实地验看后,经协商,该批布染色费30428元由原告承担,该批色布11629米全部退还原告;2.2012年12月26日绍兴市多宝纺织有限公司说明,内容为,绍兴市多宝纺织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支付染费30428元;3.2013年2月3日网银转账账证,内容为,原告向绍兴市多宝纺织有限公司支付了染色费30428元;4.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绍兴维海纺织品有限公司货物赔偿协议,内容为,原告赔偿绍兴维海纺织品有限公司4100米坯布染色后为4050米的染费和坯布款45100元、200米半漂色布的染费和坯布价计2420元、32*32+40D/130*60坯布1740.4米和32*32+40D/130/70坯布13314.8米每米减价1元计15055.2元在货款中扣除;5.绍兴维海纺织品有限公司清单,内容为退布的数量及相应的价格、染费。被告辩称:一、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含质量纠纷)已约定由答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兰溪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1.原告起诉的管辖依据是原、被告于2012年10月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有争议由供方所在地法院或有关部门解决。因此,不管是买卖合同中的货款纠纷,还是因买卖合同引起的质量纠纷,均应按双方合同中的约定由供方所在地,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管辖。2.兰溪市兴强纺织有限公司明显涉嫌恶意诉讼。因兰溪市兴强纺织有限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答辩人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兰溪市兴强纺织有限公司诉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兰溪市兴强纺织有限公司对答辩人的起诉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被驳回并已到庭应诉,故兰溪市兴强纺织有限公司以同一案由、同一标的、同一买卖合同、同一法律关系将答辩人作为被告诉至兰溪市人民法院,明显属于一案两立,涉嫌恶意诉讼。同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依法应由先立案的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虽然答辩人的管辖权异议也被驳回,但答辩人已提出申诉,以确定本案的管辖错误。二、本案原告起诉的产品质量事项及其所谓赔偿依法不能成立。1.原告起诉答辩人的产品质量争议无产品质量不合格的鉴定证据佐证,即无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技术参数佐证。2.假定原告起诉答辩人的产品质量争议成立,原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质量异议期限提出质量异议,其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3.原告和其他公司的赔偿协议与答辩人及其产品无关联性,其真实性、合法性也无法佐证;原告提供函件无法证明已送达给答辩人,仅为原告的单方陈述,未得到答辩人的认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6月24日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1180-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3年8月13日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孝感中立民上字第0003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案件已由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2.2012年10月5日原、被告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约定的合同争议解决方法;3.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张、欠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履行合同情况和原告欠被告货款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3,被告认为并未收到过,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前期也不知道原告的布是用谁的纱所织,后来是听人说用被告的棉纱织成的。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并不知情,也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应该寻求职能部门进行证据保全和质量鉴定。对被告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管辖权问题已有终审裁定,产品购销合同是2012年10月5日签订,合同的内容已履行完毕,之后双方的交易不是该合同的内容,不受该合同的约束。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的第一组证据是为了证明原告曾告知被告棉纱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损失,要求被告派人协商处理,被告也曾派人前来察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但其中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原告的第二组证据是为了证明原告的相应损失,本院认为对原告承担绍兴市多宝纺织有限公司的染色费30428元并被退回色布11629米(坯布11811.4米经染色后有一定缩率)、对原告承担绍兴维海纺织品有限公司4100米坯布染色后为4050米的染费10125元和坯布款45100元、200米半漂色布的染费和坯布价计2420元、15055.2米坯布减价处理损失15055.2元,结合原告第一组证据中的1、2、3、5,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的证据,被告是为了证明其管辖异议的事实和理由,对此已有终审裁定,本院对案件有管辖权。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5日,原、被告订立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高配32机棉纱10吨,单价2.62万元/吨,总金额26.2万元。合同还载明:需方对用过的棉纱负责,如果有异议七天内向供方提出,逾期视为质量合格;合同争议由供方所在地法院或有关部门解决等。同月9日,原告收到棉纱15吨并支付相应货款39.3万元;同月17日,原告收到棉纱10吨,付清货款26.2万元;同月26日,原告收到棉纱14.5吨,付清货款38.135万元;11月2日,原告收到棉纱10吨,付清货款26.2万元;同月19日,原告收到棉纱6.5吨,付清货款17.16万元;同月17日和20日,原告收到棉纱13吨,付清货款34.32万元;同月24日,原告收到棉纱10吨,应付货款26.4万元,原告先付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并承诺同月26日电汇全款。之后的交易原、被告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同年11月,原告向被告业务员李艳反映棉纱质量问题,同月,李艳与被告公司质检主管彭峰到原告的销住坯布单位进行了察看,承认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对色布降价处理掉,但之后对原告提出协商处理损失问题,被告一直没有明确的答复意见,原告也没有再支付货款。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绍兴维海纺织品有限公司达成货物赔偿协议,由原告承担4100米坯布染色后为4050米的染费10125元和坯布款45100元、200米半漂色布的染费和坯布价计2420元、15055.2米坯布减价处理损失15055.2元,合计72320.2元,从货款中扣除。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绍兴市多宝纺织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承担染色费30428元并退回色布11629米。因货款问题被告提起诉讼,并由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在接到应诉通知后,以质量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双方都对应诉的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又均提起上诉,也均被驳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沟通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0月5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棉纱10吨,实际交货15吨并完成了交易。之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又进行了交易,除2012年10月24日最后一笔10吨棉纱交易未完全付清货款外,之前的交易双方均货、款两清,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后进行的棉纱买卖,不属于2012年10月5日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内容,是新的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10月5日产品购销合同中有关质量异议、合同争议的条款仅对合同名下的交易有约束力,对原、被告双方的其他交易行为没有约束力。由于被告的棉纱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原告承担了修理、退货、减少价款等损失,原告已在合理时间内通知被告,现要求被告承担违约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绍兴市多宝纺织有限公司退回色布11629米(原坯布11811.4米)损失和绍兴维海纺织品有限公司的4100米坯布款45100元损失(染色后为4050米),考虑到还有余值,可适当减价处理,故酌情认定损失为1元/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孝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兰溪市兴强纺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3327.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兰溪市兴强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617元,被告湖北孝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29元,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户名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唐飞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晓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