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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民初字第00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石琦与王忠平、孙晓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琦,王忠平,孙晓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00642号原告石琦。被告王忠平。被告孙晓艳。原告石琦与被告王忠平、孙晓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忠平、孙晓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石琦诉称,2011年5月初,经朋友杜小辉介绍我认识了王忠平。后杜小辉让我帮忙给王忠平担保贷款,我打听到王忠平有偿债能力,碍于朋友情面答应担保。2011年5月24日王忠平在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两年。王忠平和其妻孙晓艳在贷款承诺上共同签名,我提供了信用担保。王忠平夫妇逾期未还贷款,信用社向我催要贷款。我联系不到王忠平,让朋友给他捎话去还贷款,王忠平一直不予还款。无奈我于2013年8月7日代王忠平夫妇偿还了贷款本金及1402.49元利息。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现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我因担保清偿的借款和利息共计51402.49元。被告王忠平辩称,杜小辉经营茶楼需要资金,让我帮他贷款,并找来石琦担保,贷款期限2年。我贷款的钱被杜小辉拿走了,石琦知道。贷款到期后我和石琦到杜小辉家中说这事,杜小辉没表态,以后就找不到杜小辉人了。这件事是杜小辉找石琦担保的,我没有用钱,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孙晓艳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忠平、孙晓艳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24日被告王忠平以经营投资为由向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581‰,贷款期限两年。当日原告石琦为王忠平的贷款签署了信用担保协议书,被告孙晓艳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2011年5月26日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审批后向被告王忠平发放贷款50000元。2013年5月25日借款到期,被告王忠平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向原告石琦催要借款。原告石琦于2013年8月7日归还了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402.49元(合计51402.49元)。后原告石琦向被告王忠平、孙晓艳追偿未果起诉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的意见在卷为证,又有本院与被告王忠平的谈话笔录、王忠平的贷款申请、借款借据、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的证明、收回贷款凭证、借款担保经办人合影照片、孙晓艳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人石琦的身份基本情况和承诺、担保协议书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忠平以经营投资为由申请贷款,原告石琦进行信用担保,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审核后向被告王忠平发放了贷款,信用社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孙晓艳承诺共同还款并到贷款现场照相办理手续,其与王忠平夫妻存续期间的此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孙晓艳与王忠平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忠平、孙晓艳未能偿还借款,原告石琦按照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息,依法享有了向债务人王忠平、孙晓艳追偿的权利,因此对于原告石琦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王忠平辩解的没有使用借款一节,因向被告王忠平发放后的贷款用途和去向不影响借款、担保合同的成立,因此对被告王忠平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平、孙晓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琦51402.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被告王忠平、孙晓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晋生代理审判员  张晓艳人民陪审员  袁开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