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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贺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2013年6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隆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1月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云升、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贺某某携带一支鸟铳前往金石桥镇东山团村附近山林打鸟,被隆回县公安局金石桥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将其携带的鸟铳、重0.27千克的火药及0.515斤弹丸依法收缴。经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送检嫌疑枪支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光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隆回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称重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清单;枪支鉴定文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贺某某作出社区矫正证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建议对其社区矫正,并进行监管。上述事实,有隆回县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贺某某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并在侦查机关取保候审,社区矫正机构作出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建议对被告人贺某某社区矫正,并进行监管,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贺某某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教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牡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