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商初字第2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青岛晨龙翔包装有限公司与赵延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晨龙翔包装有限公司,赵延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2243号原告青岛晨龙翔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青威路670号,组织机构代码:55770246-4。法定代表人张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延丽,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大磊,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延荣。原告青岛晨龙翔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赵延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晨龙翔包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大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延荣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2013年6月4日被告因未全额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纸箱款8000元,约定2个月内付清货款。付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3000元货款,尚欠5000元一直未还。现原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赵延荣偿付原告货款5000元及利息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延荣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纸箱买卖业务。2013年6月4日被告赵延荣购买了原告的一批纸箱,价款共计8000元。由于被告赵延荣未带货款,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两个月内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截止到2013年8月3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元。剩余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赵延荣购买原告青岛晨龙翔包装有限公司的纸箱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赵延荣偿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10月15日共计72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的利息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延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延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晨龙翔包装有限公司货款5000元及利息55元,共计50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延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钢人民陪审员 孙裕超人民陪审员 张 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兰梦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