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403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王××。原告陈甲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陈甲起诉称:2010年7月25日被告王××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0月,原告欲收回借款,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900元。原告陈甲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所称的事实。被告王××未答辩,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开庭审理,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核后对上述借条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但本案借条中并无利息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当诉请,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3元,减半收取286.50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利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