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5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6月1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李娟、检察员黄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利明知是毒品仍携带冰毒可疑物搭乘班车从灵山县三隆镇前往广西平南县。在途经灵山县江南汽车客运站时被接报赶到的公安民警截停抓获,民警在被告人陈某某随身携带的棕色提包内查获1包净重为50.6克的冰毒。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帮运输时不知道该物品是毒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利明知是毒品(冰毒)仍携带搭乘车牌为桂N×××××号班车从灵山县三隆镇前往广西平南县。在途经灵山县江南汽车客运站时被接报赶到的公安民警截停查获,民警在被告人陈某某随身携带的棕色提包内查获1包净重为50.6克的冰毒可疑物。当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某刑拘归案。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陈某某随身携带的棕色提包内查获的净重为50.6克的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接处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12日,公安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在灵山县江南汽车客运站的车牌为桂N×××××号班车上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并在被告人陈某某随身携带的棕色提包内查获1包净重为50.6克的冰毒可疑物。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车牌为桂N×××××号班车的司机,2019年8月12日上午其从钦州开车出发途经灵山至广西平南县。在灵山县三隆镇三隆汽车客运站,有一个男青年携带一个棕色的提包上车,购买的车票是三隆镇至广西平南县。该男青年上车后坐在车右后排靠窗的位置。当日9时30分许,当其驾车到灵山县江南汽车客运站,进站约十分钟后,在出站口附近,被公安民警拦停。后民警在车右后排靠窗的位置抓住在灵山县三隆镇携带一个棕色的提包上车的男子。4、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为得到报酬人民币1500元,应陈强(音)的邀请帮助带一包冰毒从灵山县到广西平南县县城。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利明知帮带的物品是毒品还于2013年8月11日从广西平南县搭乘班车到灵山县。次日,被告人陈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棕色提包装好1包用黑色塑料包装的冰毒在灵山县三隆镇三隆汽车客运站搭乘车牌为桂N×××××号班车前往广西平南县。上车后,其坐在车右后排靠窗的位置。当车行驶到灵山县江南汽车客运站出站口附近时,有公安人员上车查身份证,后来其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5、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钦公物鉴(理化)字(2013)441号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陈某某随身携带的棕色提包内查获的净重为50.6克的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6、车票,证实2013年8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从广西平南县搭乘班车到灵山县,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灵山县三隆镇搭乘班车前往广西平南县。7、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称重照片、扣押清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的现场及周边环境的基本情况,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陈某某随身携带的棕色提包内搜查出一包冰毒可疑物,经称重共净重50.6克。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其不知道帮携带的是毒品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自归案后,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供述到其为谋利明知是冰毒而从广西平南县来到灵山县,拿到冰毒后,又马上搭车回广西平南县。且被告人陈某某携带的是一包50多克的物品,得到的报酬是人民币1500元,明显是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价值的报酬。可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因此,对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利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数量达50.6克,情节严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虽然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否认其明知是毒品而帮携带,亦即否认其构成犯罪,故应认定被告人属于不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28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何显锋审 判 员 黄庆华人民陪审员 劳景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津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