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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广水民初字第02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杨超、白文峰、杨世军、丁菊芳与胡泽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白文峰,杨世军,丁菊芳,胡泽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广水民初字第02647号原告杨超,塔吊司机。原告白文峰,餐饮经营。原告杨世军,无业,系原告杨超之父。原告丁菊芳,无业,系原告杨超之母。委托代理人,刘永银,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胡泽群,货运司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金三角公路港办公楼内。诉讼代表人王铭月。委托代理人段峰,男,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超、白文峰、杨世军、丁菊芳与被告胡泽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信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子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桃梅、殷惠芬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超、白文峰、杨世军、丁菊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银,被告胡泽群,中华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超、白文峰、杨世军、丁菊芳诉称:2013年2月7日20时左右,被告胡泽群驾驶豫s×××××号跃进牌货车经1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1112.3公里处时,突然变道冲入公路西侧与停靠在路旁由原告白文峰驾驶的鄂a×××××小客车相撞,导致此车受损,紧接着又将刚从此车下来的原告杨超撞伤的交通事故。因被告胡泽群驾驶的豫s×××××号车辆在中华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417.6元。原告杨超、白文峰、杨世军、丁菊芳对诉称事实举出下列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及户口本六份。证明杨超、白文峰、杨世军、丁菊芳四人的身份信息及杨世军、丁菊芳系杨超父母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胡泽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超、白文峰不承担责任。3、被告胡泽群机动车驾驶证及豫s×××××号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胡泽群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豫s×××××号机动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胡泽群。4、保险单二份。证明豫s×××××号机动车在中华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住院病历十八份。证明原告杨超在广水市二医院住院治疗17天的事实。6、医药费和住院费用清单六张。证明原告杨超实际支付医药费19023.5元(其中被告胡泽群垫付1000元)。7、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及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杨超具有从事塔吊司机资质。8、聘用合同、工作牌、工资明细单八份。证明原告杨超自2012年6月1日至受伤前在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丹江口分公司工作,担任塔吊司机兼班长,月工资5000元。9、请假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超因本次交通事故不能上班,请假半年,自2013年2月至8月期间该公司停发其工资的事实。10、司法鉴定书二份。证明原告杨超身体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伤后恢复治疗期限150天,一人护理60天,后期治疗费7000元(含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住院费用)。11、交通费票据25张。证明原告杨超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用1500元。12、广水市杨寨镇杨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超是原告杨世军、丁菊芳的主要赡养义务人。13、房产证及杨寨镇方店社区出具的证明四份。证明原告杨超在广水市杨寨镇方店街文苑小区1幢2单元5楼502号购置有房产,居住生活超过一年。14、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杨超支付两次法医鉴定费用1550元。15、白文峰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证副证、行驶证及行驶证副证四份。证明原告白文峰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鄂a×××××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原告白文峰。16、广水市广水何东汽车修理厂出具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及证明三份。证明原告白文峰车辆受损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6000元及在广水市广水何东汽车修理厂因维修停运34天的事实。17、餐饮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白文峰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停运造成实际损失为6800元。被告胡泽群辨称,我驾驶豫s×××××号货车在中华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理赔。被告胡泽群没有向法庭举证。被告中华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需核实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愿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3)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酌定核准。被告中华财保信阳支公司对诉争的事实举出下列证据:1、定损确认书二份。证明被告胡泽群的豫s×××××号车辆维修4499元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15被告均无异议,对以上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中华财保信阳支公司认为工资单没有缴税证明,无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中华财保信阳支公司认为原告杨超请假自2013年2月至8月未来公司上班与该公司写证明时间为2013年6月6日,其时间不相符,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中华财保信阳支公司认为二次鉴定书,第一次广水公安局作出的鉴定书因不具备鉴定资质,不能作为本案赔偿依据。对于第二次广水市第一医院的鉴定书,如果申请重新鉴定在10个工作日内,交纳鉴定费,如果不交鉴定费就视为放弃申请,对该鉴定书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中华财保信阳支公司认为该票据与原告治疗地没有关联性,应按市内公交车每天20元给付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中华财保信阳支公司认为原告杨世军、丁菊芳没有提供赡养依据及其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证明,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中华财保信阳支公司无异议,但认为杨寨镇方店街不属于城区范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中华财保信阳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胡泽群认为我已投保,应由第二被告给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中华财保信阳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修车时间与交通事故时间没有关联性,其车并非营运车,不存在营运损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中华财保信阳支公司认为,不能证明白文峰为该单位采购和司机。对被告中华财保信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中华财保信阳支公司私自内部车辆定损,没有通知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胡泽群认为第二被告定损时不在现场,是单方定损。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13,原告杨超虽为农村户口,但其自2012年6月1日至受伤前一直在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丹江口分公司从事塔吊司机工作,该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与其签订了正式聘用合同,有月工资5000元工资明细证明,其在城镇购有房产,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按湖北省非农业户口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以其实际月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只能证明原告杨超受伤请假在家,其公司2013年2月至8月停发其工资的事实,不能作为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中华财保信阳支公司口头提出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但没有在其规定的时间向法庭交纳鉴定费,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原告杨超交通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因伤治疗期间和后续治疗期间确实要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支出,应酌情予以支持,数目以1200元为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赡养费发生应从发生交通事故时间计算,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杨世军未满法定退休60周岁,尚有劳动能力,未达到要求赡养的条件,故被告中华财保信阳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杨世军要求给付赡养费不予支持;但原告丁菊芳已满55周岁,达到法定赡养的条件,其要求给付赡养费,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原告二次鉴定费1550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胡泽群予以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原告白文峰车辆受损,有广水交警责任认定书、定损单、修车正式发票及配件更换明细佐证,修理费6000元系实际发生费用,被告中华财保信阳支公司提出原告白文峰的修车时间与交通事故时间没有关联性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17,不能证明其实际停运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中华财保信阳支公司在庭审期间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被告中华财保信阳支公司提出被告胡泽群驾驶的豫s×××××号货车的车损4499元,是为了证明自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属于反诉,反诉应在法定期限内由被告向受诉法院提交反诉状,并依法缴纳反诉费,而被告中华财保信阳支公司没有按法律规定行使权利,故对此证据证明的损失,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7日20许,被告胡泽群驾驶豫s×××××号跃进牌货车经1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1112.3公里处时,因雪天路滑,操作不当,致车驶入西侧车道内,与原告白文峰驾驶的鄂a×××××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杨超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泽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白文峰、杨超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杨超受伤后在广水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药费19023.5元。经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恢复治疗期限150天,一人护理60天,后期治疗费7000元(含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住院费用)。另查明:2012年4月23日被告胡泽群将豫s×××××号跃进牌货车向被告中华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其中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的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的赔偿项目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被告胡泽群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还查明:本案受伤人原告杨超于1984年11月7日出生,原告白文峰于1988年6月19日出生,原告杨世军于1958年1月24日出生,系杨超之父,原告丁菊芳于1958年9月14日出生,系杨超之母,四原告均为湖北省农业户口。原告杨世军、丁菊芳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杨斌;次子杨超;长女杨丽萍。原告杨世军、丁菊芳由三个子女共同抚养。原告杨超于2010年11月19日在广水市杨寨镇方店街文苑小区1幢2单元5楼502号购买一套房屋居住,杨超自2012年6月至受伤前在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丹江口分公司从事塔吊司机工作,月工资为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保险单、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证明、社区居民委员证明、交通费发票、医药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房产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分析事故成因和划分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据此确认被告胡泽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胡泽群在事故前将豫s×××××号跃进牌货车向被告中华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华财保信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财保信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胡泽群予以赔偿。本院对本案中原告杨超、白文峰、杨世军、丁菊芳诉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核实如下:伤残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10%=41680元、被赡养人丁菊芳生活费5723元/年×20年×10%÷3人=38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750元、医药费19023.5元、误工费5000元/月÷30天×150天=25000元、护理费23624元/年÷365天×60天=3883.4元、交通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修理费(原告白文峰机动车)6000元、法医鉴定费1550元。鉴于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杨超伤残而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由二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共计114902.2元。由被告中华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四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1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15.3元、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3883.4元、交通费1200元、修理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2578.7元。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医药费90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修理费4000元,合计20773.5元,由被告中华财保公司信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限额内向四原告予以赔偿20023.5元。法医鉴定费1550元由被告胡泽群向四原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直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杨超、白文峰、丁菊芳赔偿损失92578.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直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杨超、白文峰、丁菊芳赔偿损失20773.5元。三、被告胡泽群赔偿原告杨超、白文峰、丁菊芳损失1550元(被告方已付赔偿款应凭据予以扣减)。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胡泽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子敬审判员  孙桃梅审判员  殷惠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清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