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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铁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铁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合肥市振华快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快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014年6月4日因涉嫌犯行贿罪到中铁三局三建公司纪委投案,次日被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管满生,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武铁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行贿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被告人张某甲个人出资成立了振华快餐公司,张某甲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并负责该公司的全面经营管理工作。2011年5月至2012年底,振华快餐公司为武汉铁路旅行服务公司动车经营分公司(以下简称:动车分公司,为原动车餐服经营部)供应快餐盒饭业务。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为了维持并扩展这项业务,先后分11次共向动车分公司经理徐某甲(其子徐某的银行账号)支付感谢费人民币106000元。2014年6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到中铁三局三建公司纪委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指控的事实有到案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账、银行汇款凭证、销售协议、财务明细账及凭证、户籍证明、振华快餐公司营业执照、工作简历、人事任免通知、岗位职责、武旅服劳(2011)61号文件、武铁投劳(2012)5号文件、证人证言、受贿人徐某甲的供述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行贿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张某甲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从而破获了相关受贿案件,可从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振华快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为维持并拓展其公司与动车分公司的供应快餐盒饭业务,先后分11次通过给徐某(徐某甲之子)的银行帐户转帐汇款的方式向时任动车分公司经理徐某甲(另案处理)支付感谢费,共计人民币106000元。另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行贿罪到中铁三局三建公司纪委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其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2014年6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合肥市经开区中铁三局三建公司纪委办公室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日,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其立案侦查。2、销售协议、武铁旅服列车餐营分公司2011年、2012年财务明细账及凭证:2011年至2012年,武铁旅服列车餐饮分公司与振华快餐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供应快餐盒饭业务往来。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振华快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甲。4、武旅服劳(2011)61号文件、武铁投劳(2012)5号文件、工作简历、人事任免通知、岗位职责:动车分公司系武汉铁路局非运输企业机构下设分公司。徐某甲自2011年5月先后任动车餐服经营部经理、动车分公司经理,2012年8月至案发前任动车分公司业务指导。具体负责分公司对外重要事宜,主持重大谈判、签署相关文件、审查、批准和决定分公司各项工作计划和开支。5、徐某的工行账户(卡号:62×××00)交易明细账、银行汇款凭证: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10月份,徐某工商银行帐户先后收到11笔共计人民币106000元款项。其中2011年10月3日,章某云汇入人民币6000元;2011年11月10日,朱某萍汇入人民币10000元;2012年3月23日、6月13日、8月18日,张某丙每次向徐某转账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元;2011年12月6日、2012年2月8日、2012年4月19日、2012年5月23日、2012年7月14日,2012年10月13日张某甲每次向徐某转账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0元。6、证人张某丙的证言:我是振华快餐公司营销经理,我们经理张某甲安排我给一个叫徐某的人汇过款。2012年3月23日的10000元、6月13日的10000元、8月18日的10000元是我经办,用我的银行卡给徐某汇的钱。7、证人张某丁的证言:振华快餐公司是我弟弟张某甲于2006年投资成立的个人公司,主要经营快餐及盒饭的生产、销售。我只是挂名股东。8、证人徐某的证言:我爸爸是徐某甲,原动车分公司经理。我尾号3900的工行卡办下来后,大部分时间都放在家里,偶尔需要用的时候就直接拿着用,我不知道张某甲和张某丙等人给我这个工行卡打过钱,也不知道他们怎么知道我的卡号。这张卡我自己用过,我爸爸也用过。我没有在振华快餐公司工作或学习过,我爸爸也没有说过让我到振华快餐公司工作或学习。9、受贿人徐某甲的供述:我先后担任动车经营部、动车分公司经理,负责经营部、分公司全面工作,具体来说包括行车安全、经营任务指标完成和食品安全等工作。2011年5月动车经营部成立后,我们从海航公司手上接管了合武线的动车组餐车经营,并陆续开行了北京、上海等方向的几十趟动车组餐车经营业务并全部由振华快餐公司进行中途补餐。振华快餐公司是原海航公司的供应商,与海航公司交接后,我就继续跟他们合作,领导知道这件事。但当时没有跟振华快餐公司签订供餐协议。2011年7、8月份,我跟张某甲说因为我儿子一直没有正式工作,让他关照下,他当时就答应了并向我要了我儿子的名字和银行卡号,但我儿子徐某并没有去工作或学习过。他给我送钱,一方面可能是他以为我是要他给我儿子打钱,另一方面,我想也有感谢我对他关照的意思,毕竟后来增加的几十趟动车组,全部都是让振华快餐公司进行中途补餐。事实上,徐某的银行卡上收到张某甲打来的这些钱,我知道却没有拒绝,更没有把钱退给他,正是因为我的默许,张某甲后来才会继续给我儿子的银行卡打钱。张某甲通过我儿子徐某的银行卡给我送的钱,一共是106000元,以银行记录显示为准。10、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振华快餐公司是我个人经营的私人企业,整个公司都是我个人投资的,日常的经营管理也都是我一个人说了算。2011年上半年,我到武汉与动车经营部经理徐某甲洽谈,经过徐某甲同意,2011年5月份左右,我公司在合肥车站为动车经营部的三趟动车组餐车提供补餐业务,直到2012年才开始和武铁旅服公司签订供餐合同。在此期间,我为了维持并拓展这项业务,打电话给徐某甲让他报个银行卡号,我说给他打点钱买烟抽,徐某甲就把他儿子徐某的姓名和银行卡号告诉我。过了一段时间,大概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我亲自或者安排张某丙、章某云、朱某萍通过银行打了11笔,共计106000元到徐某的工行卡上。刚开始旅服公司给我公司结算餐费很不及时,我给徐某甲送钱后,基本能当月结算上个月的餐费。最初,我每次给徐某甲儿子打钱后,都打电话说一声,后来就没有再专门打电话给徐某甲说了。之后,我得知徐某甲从动车分公司经理的位子上退了,就没有再给他儿子徐某打钱。徐某甲的儿子没有在我公司学习或工作过。此外,还有户籍证明等证据记录在卷,与上列证据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张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从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可以从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张某甲在被追诉前如实交待行贿行为属实,但在此之前,侦查机关已掌握徐某甲涉嫌受贿一案的线索。综合其行贿的次数、金额等情节,不宜减轻或免除处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并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 斌审判员 白玉龙审判员 冯 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雯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以行贿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