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刑终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张合法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已修改)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合法,张永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刑终字第40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合法,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现住玉田县。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逮捕。现刑满释放。辩护人张立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永清。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审理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合法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永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玉刑初字第1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合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合法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永清同在京哈高速结算中心工作,2012年1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张合法在京哈高速结算中心食堂内,因琐事与张永清发生口角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张合法将张永清右手致伤。经鉴定,张永清损伤属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永清案发前月工资为2172.7元,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贰个月”。张永清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5天,期间由其妻杨某护理,给其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544.84元,误工费4345.4元(2172.7元×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5天),护理费185.81元(2012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365天×5天),鉴定费400元,上述共计7576.0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合法供述:2012年12月22日中午12点多钟,他在结算中心食堂因为饭费的事和张永清发生了口角,张永清上前用胳膊搂住他的脖子,用手杵他左侧肋骨,后又用双手抓着他左右两侧肩膀,他就用双手推张永清前胸部,这时杨某某上前把他们劝开了,他就回警卫室了。张永清的轻伤不是他造成的。2、被害人张永清陈述:2012年12月22日下午1点钟,他在食堂卖饭,张合法过来找他说吃饭记账的事,他俩争论了几句,张合法就开口骂他,他就用右手抓住了张合法的胳膊部位的衣服,张合法就用手抓住了他的右手给掰开了,他松手了,张合法就用双手掰他的右手大拇指部位,还说“给你掰伤让你没法做饭”,他就用手向张合法的身体乱划拉,这时杨某某把张合法拽走了。他右手大拇指部分肿了,脸上也坏了,他去玉田县医院检查,右手大拇指骨折了。3、证人杨某某证言:2012年12月22日中午12点左右,她正在食堂吃饭,门卫张合法从外面进来跟食堂做饭的张师傅吵吵,后来他俩打起来了,互相撕打对方,她就过去拉架,把他俩拉开了,把张合法送出去了,她回来后看见张师傅右手大拇指肿了,左脸上被抓了两个大道子流了点血,她就上楼了,张合法是否掰张师傅右手着她没注意。4、证人张某甲证言:2012年12月22日中午12点半,他当时正在食堂吃饭,有两个男子打架着,一个是食堂的师傅,一个是门卫,当时他一进门看见食堂的师傅跟门卫互相执搏到一块了,互相用手打对方,他和一个女的上去拉架,那女的就把那个门卫拉走了。他看见食堂的师傅左脸被抓了两个大道子,流了点血。跟他拉架的那个女的姓杨,就在拆账中心上班。5、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永清之伤(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粉碎性完全性骨折)为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两个月。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受案登记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永清报案情况。8、玉田县公安局杨家板桥镇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工资表、门诊病历记录、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其伤后治疗情况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合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永清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张合法的责任。被告人张合法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永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80%)。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超出合理损失部分的赔偿请求,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亦不予支持;其主张二次手术费20000元,未提供证据,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人张合法提出的被害人轻伤不是其造成,其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的法医鉴定结论与被害人所陈述被人掰伤不符,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合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张合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永清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等项经济损失6060.84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合法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12时许,上诉人张合法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永清在京哈高速结算中心食堂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殴。互殴过程中上诉人张合法将张永清右手致伤,属轻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永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76.05元。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张合法供述,被害人张永清陈述,证人杨某某、张某甲的证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工资表、门诊病历记录、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张合法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永清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张合法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张合法供述,被害人张永清陈述,证人杨某某、张永清的证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张合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上诉人张合法及其代理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张合法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代理审判员 陈凤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美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