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浉民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易绪生与被告代忠立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1846号原告易绪生,男,汉族,1968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代忠立,女,汉族,60岁。委托代理人孙中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易绪生与被告代忠立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绪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卫东,被告代忠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中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绪生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8月16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位于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七里棚村十二组房屋前三间出租给被告居住(详见土地使用证,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房屋每月租金200元,一年一交租金。房屋原来未建院墙,故仅限于前三间房屋使用权不包括属原告享有的其他房屋及院落,现原告其他房屋年久失修已近危房,不适合长期居住,急需翻建、扩建,为此,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解除协议,并承诺房屋翻建后仍将一套房屋交给被告租住,但是被告拒不搬家并擅自拉院墙,还将原告东面房屋五间拆除,拟将原告全部房屋及其他土地使用权占为己有,导致原告无法建房,并造成经济损失。现租赁协议早已到期,原告为维护双方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并承担被告擅自拆除原告房屋而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代忠立辩称,我原来是信阳第二麻纺织厂的职工,住在信阳市城区的夏家井,1997年上半年,我住的地方要拆迁,于是我四处寻房,当时在我们厂做临时工的原告妻子叶雨凤就找到我说,说她家有一处宅院还有几间房不想住了,愿意以25000元的价钱卖给我,当时虽然觉得贵了,但是想到置办的是一处宅院,且离市区也不远,在了解相关政策后,就同意了,先付20000元,剩下的5000元在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后再给,当时交钱的时候原告出具了收条(我不慎将该条弄丢了,就按照记忆自己重写了一份放着),原告当时将《宅基地使用证》原件也交给了我,正因为手中拿着这个《宅基地使用证》原件的原因,所以我心里觉得踏实,也没有想着签个协议。现在我已经知道这个《宅基地使用证》已经作废了,原告在1992年就已经为该块宅基地重新办理了一个《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我是1997年7月份搬进去原告的房屋居住的,原告因在别处建房,让我帮下忙和他签订一个假的租赁协议去应付有关部门,也就是原告现在举证的这个租赁协议。当时为了办理过户手续补的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的内容是请我丈夫的同学刘海波写的,因房屋漏水被淋的不像样子,我便将损毁的部分给减掉了,所以协议就成为这个样子。当时这个宅子的东边是三件土坯瓦房,在该房子的南边搭了两小间斜坡式的房屋叉子,因年久失修,下雨时被淋倒了,我给清理了一下,不存擅自拆除的事情。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七里棚十二组的房屋租赁给被告居住使用,租赁费每月200元,租赁期限截止到1998年1月30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一直居住至今。后因原、被告双方就房屋问题协商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并赔偿因被告擅自拆除房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订立租赁合同,而被告仍继续使用居住租赁的房屋,原告未提出异议,对此视为租赁期限不定期,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称因被告擅自拆除部分租赁房屋,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诉求,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将诉争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而是将房屋出卖给了被告,因房屋漏水和时间久远,当时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和原告所出购房收据已经损毁。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双方是房屋买卖关系而非租赁关系,向法庭提交的一份仅有购买方代忠立和卖房方易绪生签字署名的一张纸条,而无任何实质约定的内容,该证据从形式上看,不具备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的有效要件,同时,被告仅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而未向法庭提供其他充分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忠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搬离返还原告易绪生位于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七里棚村十二组的房屋。二、驳回原告易绪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代忠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高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思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