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二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江民二初字第465号原告广西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被告梁某某、被告覃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某某,梁某某,覃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二初字第465号原告广西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西律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被告梁某某。被告覃某某。原告广西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被告梁某某、被告覃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媛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饶保祥、姚春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梁某某、被告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作为出卖人兼保证人、被告张某某作为承租人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兼出租人于2012年2月12日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根据被告张某某对出卖人和标的物的选择,以45万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徐工牌挖掘机一台并出租给被告张某某使用。被告张某某应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2500元、首期租金45000元、融资手续费9000元,之后每月支付租金12632元,租期为36个月。原告还为被告张某某承租的设备加装GPS一套,购买保险一份,该费用应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合同还约定,原告对被告张某某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设备,但被告张某某未全面履行合同。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已累计代垫融资租赁租金9362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某某拒不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支付租金垫付款93620元;2、被告张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两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垫付款利息(自垫付之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3、被告梁某某、被告覃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因本案诉讼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等)。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被告张某某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融资租赁的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2、《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梁某某自愿为被告张某某的还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3、垫付证明,证明原告代被告张某某垫付融资租赁租金的情况;4、结婚证,证明被告梁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被告梁某某、被告覃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某、被告梁某某、被告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12日,原告作为出卖人、被告张某某作为承租人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公司)作为出租人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徐工公司根据被告张某某对出卖人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原告购买租赁设备徐工XZ80液压挖掘机一台,并出租给被告张某某使用,设备单价45万元;被告张某某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如下费用:履约保证金22500元,首期租金45000元,手续费9000元;设备租赁期限自正式交付之日起36个月,即三十六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2年6月15日;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租金12632元;原告作为出卖人,承诺自愿对被告张某某应付的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和回购责任,原告担保和回购的范围为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徐工公司实现权利的一切费用;原告代被告张某某垫付款项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被告张某某、被告梁某某与徐工公司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梁某某就被告张某某向徐工公司偿还设备租金、违约金等其他应付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某某接收了合同约定的液压挖掘机,但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导致原告代垫。截止2013年6月27日,原告共代被告张某某垫付13期租金,每期12632元,合计164216元。被告张某某仅于2012年6月29日偿还12632元,2012年7月31日偿还2632元,2012年9月29日偿还12700元,2012年11月10日偿还12632元,2013年2月25日偿还30000元,合计70592元。被告张某某至今尚欠原告租金垫付款93620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张某某及徐工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张某某依约向徐工公司支付融资租赁租金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依约代被告张某某垫付租金后,被告张某某应及时足额偿还。被告张某某未及时足额向原告偿还代垫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尚欠代垫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未及时足额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故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律师费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某某就被告张某某向徐工公司偿还设备租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而非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某、被告覃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广西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93620元;二、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广西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936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广西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饶保祥人民陪审员 姚春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昕昕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