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5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李佳与镕汇阁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镕汇阁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5978号原告李佳,女。被告镕汇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20号院2号楼(营业执照注册号:110000000787077)。法定代表人张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哲,女。原告李佳与被告镕汇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镕汇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被告镕汇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佳诉称,2006年3月15日,我入职镕汇阁公司。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我向镕汇阁公司提供生育保险报销所需票据,但镕汇阁公司以各种理由不为我申领报销补助。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镕汇阁公司:1、支付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生育津贴9800元;2、支付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4月6日期间医疗费用10005.29元;3、支付2009年8月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业务提成6500元;4、返还2006年3月15日至2006年3月26日期间收取的押金2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镕汇阁公司负担。被告镕汇阁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为李佳缴纳了社会保险。李佳休产假后就未到我公司上班,我公司因银行账号被查封了,无法报销生育费用。后来,我公司找到另外一家公司可以代为报销生育费用。我公司曾通知李佳,让其交付报销票据,但其一直未交付票据。2012年12月,李佳仅来公司工作了几天,就以家人病危为由离开公司,未办理离职手续,故我公司未返还其工服押金。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李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5日,李佳入职镕汇阁公司。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以镕汇阁公司提供的李佳的工资表确认李佳的工资标准。李佳的生产日期为2012年4月6日,李佳系晚育。镕汇阁公司支付李佳工资至2012年7月31日。另查,镕汇阁公司曾收取李佳工服押金200元。李佳主张,其产假休至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6日开始,其未再到岗工作。其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12月6日解除,解除原因是因为其对公司不信任,由其提出,但其未提交书面辞职手续。2013年5月2日,李佳入职其他公司。其工服放在公司,其产假期间公司搬家,其工服找不到了。2009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31日,镕汇阁公司未支付其提成;提成是按照销售额1万元按1%提取,提成每季度支付一次。镕汇阁公司主张,李佳产假截止至2012年7月31日。后李佳因小孩没有人照看,故未到岗工作,属于停薪留职。李佳自2012年12月6日开始就未再到岗工作。其公司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3年4月1日,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原因是李佳旷工,由其公司提出解除,但其公司未办理解除手续。其公司对李佳的入职情况不清楚。其公司不清楚工服丢失的情况。其公司没有提成一事。李佳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李佳每月基本工资800元,岗位工资1200元,伙食补助100元,还有数额不固定的奖励;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李佳每月有事假扣款441.39元;2012年7月,李佳工资为基本工资800元,岗位工资1440元,伙食补助100元。镕汇阁公司表示事假扣款是因为李佳休产假期间的工资应当由社会保险支付,其公司预先支付,故其公司按最低工资支付,所以每月以事假扣款名义扣除部分工资;另2012年7月岗位工资1440元是因为将2012年8月的几天产假工资计入该月工资内。李佳认可该工资表的真实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将李佳提供的医疗票据提交社会保险部门核准,核准结果医保部门应支付的金额为6855.61元。本院调取了李佳四险缴费情况表。该表显示镕汇阁公司为李佳缴纳了2006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养老、失业、生育、工伤保险。李佳与镕汇阁公司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2013年1月8日,李佳以要求镕汇阁公司支付生育津贴、医疗费、业务提成、押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驳回李佳的申请请求。李佳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工资表、四险缴费情况表、京海劳仲字(2013)第2104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镕汇阁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佳生育津贴及生育期间医疗费用问题。镕汇阁公司虽为李佳缴纳了社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上述费用应由社会保险部门列支,但镕汇阁公司以其公司账户被查封为由拒绝协助李佳办理生育津贴及医疗费用的核准工作。至于镕汇阁公司所述准备由其他公司代为报销生育费用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由此可见,李佳未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报销生育费用的原因在镕汇阁公司,故镕汇阁公司理应按照李佳应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李佳生育津贴及医疗费用。关于生育津贴问题。李佳确认镕汇阁公司支付了其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故李佳要求镕汇阁公司支付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生育津贴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但镕汇阁公司陈述其公司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李佳上述期间工资的,每月扣除441.39元的工资,致使李佳实际所得工资与其应享受的生育津贴之间存在差额,故镕汇阁公司应将其扣除的差额予以返还。经本院核算,李佳的产假应截止至2012年8月11日,镕汇阁公司虽主张其公司已将2012年8月的产假工资计入2012年7月工资支付给李佳,但镕汇阁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镕汇阁公司仍应按照李佳的工资标准支付李佳2012年8月1日至8月11日期间的生育津贴。李佳要求镕汇阁公司支付2012年8月12日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生育津贴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业务提成问题。现李佳就镕汇阁公司存在业务提成业,业务提成的具体计算方式及镕汇阁公司拖欠其2009年8月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业务提成的主张,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镕汇阁公司亦予以否认,故李佳要求镕汇阁公司支付上述期间业务提成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服押金问题。镕汇阁公司确认收取李佳工服押金200元,双方对于工服押金的返还未进行明确约定。依照惯例,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在李佳返还工服的情况下,镕汇阁公司返还工服押金。现李佳表示工服已丢失,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造成工服丢失的原因在镕汇阁公司。在此情况下,李佳要求镕汇阁公司返还工服押金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判决如下:一、镕汇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佳二O一二年四月六日至二O一二年八月十一日期间生育津贴差额及生育津贴共计二千六百二十六元二角五分。二、镕汇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佳二O一一年七月七日至二O一二年四月六日期间医疗费用六千八百五十五元六角一分。三、驳回李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镕汇阁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镕汇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喜人民陪审员 梁铭全人民陪审员 王叔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耿 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