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杨奕文与袁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奕文,袁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678号原告:杨奕文,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怀忠,台山市赤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争,女,1975年9月23日出生。原告杨奕文与被告袁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怀忠、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奕文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5月30日登记结婚,2000年12月29日女儿杨玉冰出生,结婚前期家庭生活总体算稳定。近两年,双方时有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来,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初期,原告坚持与被告沟通以便维持良好的家庭关系,但被告不予悔改,仍与外遇交往。随后,双方争吵不断,并相互打斗。经村委会和赤溪镇妇联调解未果,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鉴于被告有外遇的事实,女儿杨玉冰不宜随被告方共同生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杨玉冰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争在法定限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相识、登记结婚及生育女儿杨玉冰情况属实,但诉状中陈述的离婚理由是虚构的。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时,被告常遭受家暴,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如果原告不满足被告提出的抚养权、抚养费和补偿金50000元的要求,被告暂且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后,于1997年5月30日在台山市田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杨玉冰(2000年12月29日出生)。结婚初期,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好,唯近年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缺少应有的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事后互不谅解,造成夫妻关系紧张。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举证、陈述及被告的陈述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已生育女儿杨玉冰,本应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缺乏沟通和互谅互让精神,导致夫妻关系紧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已情破裂。孩子的抚养和教育更需要双方共同的关心和呵护,因此,夫妻之间应相互照顾、扶持、包容和理解。对孩子的照顾,应彼此有责,共同探讨,相互体谅,共同为家庭着想。只要双方今后冰释前嫌,彼此互爱、互谅、互谦,仍有保持良好夫妻关系,缓和矛盾,营造幸福家庭的希望。从原告的举证来分析,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破裂程度。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其他方面的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基础的,对此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杨奕文与被告袁争离婚。二、驳回原告杨奕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奕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无正文)审判员 李忠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甘洪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