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翔民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陈玲玲诉朱剑钊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玲玲,朱剑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翔民初字第1867号原告陈玲玲,女,1982年5月12日出生。被告朱剑钊,男,1985年10月30日。原告陈玲玲与被告朱剑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朱剑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玲玲诉称,被告朱剑钊于2012年10月26日向陈玲玲借款40000元,2013年1月8日,朱剑钊又向陈玲玲借到20000元。今陈玲玲急需用钱,多次向朱剑钊讨要欠款,朱剑钊屡次以各种借口推诿,拒不还钱。为此,陈玲玲请求判令:1、朱剑钊立即向陈玲玲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朱剑钊承担。被告朱剑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朱剑钊向陈玲玲借款40000元,2013年1月8日,朱剑钊再次向陈玲玲借款2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后因陈玲玲需要用钱,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玲玲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陈玲玲提供的借条两份予以佐证,因被告朱剑钊未到庭,亦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项诉讼权利,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玲玲与被告朱剑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之间的两笔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已经陈玲玲已多次催讨,故朱剑钊应向陈玲玲支付借款60000元。至于利息,因两份借条中均无约定,故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陈玲玲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剑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玲玲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朱剑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朱剑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春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江林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