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行非诉审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与广州市永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广州市永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穗越法行非诉审字第224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地址:。法定代表人:王国如,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谭相来,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广州市永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作出的穗绿罚决(2013)3号《广州市园林绿化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经查,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穗绿罚决(2013)3号《广州市园林绿化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广州市永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破坏绿地的违法事实,决定对被执行人处限期退出并恢复绿化用地、罚款人民币399112.5元的行政处罚。现申请人已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处罚决定的第一项内容,即要求被执行人限期退出并恢复绿化用地,向本院申请执行第二项处罚内容,即罚款人民币399112.5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对象为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广佛放射线滘口匝道与广湛铁路之间高架桥底沿线的绿化用地,该用地所在辖区属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管辖。鉴于申请人已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处罚决定第一项内容,本案应移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一并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查。审判长 林穗菁审判员 钟 涛审判员 周健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