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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寿光市源丰航运有限公司与任明军、任光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市源丰航运有限公司,任明军,任光耀,任翠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1695号原告寿光市源丰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田柳镇政府北50米路西。组织机构代码:74655989-8。法定代表人王永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光亮,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明军。被告任光耀,寿光市圣城街道西关社区居民。被告任翠芹。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家树,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寿光市源丰航运有限公司诉被告任明军、任光耀、任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光市源丰航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亮、被告任明军、任光耀、任翠芹的委托代理人张家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光市源丰航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任明军经被告任光耀、任翠芹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6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6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任明军辩称,该借款系原先借款的延续,且被告已支付312000元。被告任光耀、任翠芹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被告任明军经被告任光耀、任翠芹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同年10月12日至2013年1月12日,逾期还款按每日4‰支付违约金,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2600000元。后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同年12月17日、2013年1月28日分别还款104000元,共计312000元,余款2288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任明军向原告借款到期未全额返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其实际交付2600000元,应以此确定借款数额。扣除已还部分,剩余2288000元被告应予返还。被告任光耀、任翠芹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明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明军返还原告寿光市源丰航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88000元;二、被告任明军支付原告寿光市源丰航运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本金2392000元自2013年1月13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同年1月28日;本金2288000元自2013年1月29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任光耀、任翠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明军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负担25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孙庆华审判员  田文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