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事判��书(2013)章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汉族,1972年11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山东省济南市,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鲁章丘检刑诉(2013)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9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在章丘市骄龙豆捞饭店饮酒后,驾驶其车牌号为鲁A898**的小型客车至眼明泉公园,后又驾车至西麻湾东方冷库,在院内因停车问题与该商场保安孟某某发生纠纷,孟某某怀疑金某某系酒后驾驶,遂电话报警,后公安民警将金某某带至章丘市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经检测,被告人金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9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金某某在截止2012年8月23日的近三年间无违法驾驶记录。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金某某到章丘市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记录、归案记录、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的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道路交通物证检验鉴定文书,证人刘某某、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金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前款规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