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余养堡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养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马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养堡,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霞浦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4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日,2008年7月1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8日因敲诈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霞浦县公安局松城派出所抓获,次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养堡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人余养堡对其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本院经依法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瑜、代理检察员林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养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余养堡爬入马尾区亭江某酒楼,用随身携带的锤子和螺丝刀撬开酒楼内柜台下的抽屉,盗走“玉溪”、“中华”、“天子”、“云烟”、“七匹狼”等品牌香烟共计93包。经鉴定,上述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317元。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如下的证据:1、刑事判决书、监管人员信息一览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损失报告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郑某某证言;3、被告人余养堡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榕开价鉴(2012)028号关于香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6、现场监控录像一张;7、抓获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养堡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余养堡戴着鸭舌帽和手套,携带锤子和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马尾区亭江某酒楼前。察看后从二楼窗户爬进酒楼,用锤子和螺丝刀撬开酒楼内柜台下的抽屉,盗走抽屉内“玉溪”、“中华”、“天子”、“云烟”、“七匹狼”等品牌香烟共计93包。后被告人余养堡将盗得的部分香烟销赃,余下的香烟供自己吸食。经鉴定,上述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317元。2013年8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余养堡在福建省霞浦县松城街道龙首路北段4号“冲击波网吧”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养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一)物证、书证1、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养堡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霞浦县公安局松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亭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8月20日23时许,霞浦县公安局松城派出所在霞浦县松城街道“冲击波网吧”抓获余养堡。2013年8月21日,马尾区公安局亭江派出所民警将余养堡押回亭江派出所审查,并于当日对余养堡执行刑事拘留。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08)熟刑初字第0574号刑事判决书、常熟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监管人员信息一览表,证实被告人余养堡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4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日,2008年7月1日刑满释放。4、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熟公(东)决字(2008)第012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余养堡曾因敲诈,于2008年7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5、马尾区亭江某酒楼出具的损失报告,证实某酒楼二楼吧台部于2012年4月18日被盗,共计损失“玉溪”、“中华”、“天子”、“云烟”、“七匹狼”等品牌香烟93包。(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8日上午8时许,他到马尾亭江某酒店上班,到了二楼后发现柜台那里有两个抽屉被人撬开,柜台旁边的一个窗户被打开了,经仔细查看,发现被盗了很多香烟,共计损失“玉溪”、“中华”、“天子”、“云烟”、“七匹狼”等品牌香烟93包。通过酒楼的监控探头,他发现在凌晨1点08分左右,录像里有一个男子从二楼旁边的窗户进到店里偷东西的整个过程,发现那名男子的整个外貌、衣着和走路特征很像十几天前在他们酒楼上了半天班的余养堡。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亭江某酒楼的老板。2012年4月18日,酒楼被盗,主要是香烟。事发后,他们调取了酒楼内部的监控录像,酒楼里的部分员工都说来酒楼偷窃的很像当时有在他们酒楼上过班的一个员工余养堡。(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养堡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4月初,他在亭江某酒楼做传菜员,上了一天班,平潭系团打电话叫他去唱戏,因为唱戏赚钱比较多,所以他就去了。过了几天他跟着戏团来到亭江唱戏,并驻扎在盛美村戏院里,因为他身上没有钱,就想到前段时间工作的某酒楼去偷一点东西。2012年4月18日凌晨1点多,他戴着一顶鸭舌帽,因他知道酒楼吧台上有安装视频探头,顺便从戏团里拿走一把锤子和螺丝刀,绕到某酒楼背后,顺着旁边的栏杆爬到二楼窗户。爬进去后,就拿出事先准备的锤子和螺丝刀把吧台下的抽屉撬开,并在附近找了一个塑料袋,将抽屉里的香烟全部装完,再按原路返回。在撬抽屉时他戴了手套,怕在盗窃过程中会留下指纹。后来他把偷来的香烟卖给戏班会抽烟的人,一共卖了2317元。(四)鉴定意见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开价鉴(2012)028号关于香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玉溪”、“中华”、“天子”、“云烟”、“七匹狼”等品牌香烟93包,共计价值2317元。(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亭江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马尾区亭江镇亭头村新街某酒楼二楼柜台,以及案发现场的情况。2、被告人余养堡现场指认照片,证实他是从某酒楼的窗户爬进去的,并盗窃了柜台内的香烟。(六)视听资料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亭江派出所提取的现场监控录像光盘1张,证实被告人余养堡在亭江某酒楼二楼柜台盗窃的过程。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各个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养堡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量刑上,鉴于被告人余养堡曾犯有盗窃罪前科,可增加相应的刑罚量;被告人余养堡当庭自愿认罪,可减少相应的刑罚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养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责令被告人余养堡退赔违法所得2317元,并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楠人民陪审员 黄望人民陪审员 陈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丽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