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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中民终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涛峰、平安财险庆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涛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4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侯银玲(系王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杨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涛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庆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凌佩。委托代理人白宗礼,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涛峰、平安财险庆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正宁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侯银玲、委托代理人杨乐,被上诉人张涛峰、平安财险庆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宗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母亲侯银玲在宫河镇东街经营的“玲珑刺绣”门市部与张涛峰妻子经营的童装店相邻,2013年1月11日9时30分,王某某在其母亲的门市部后院刷牙,张涛峰在该后院倒车时将王某某撞倒受伤,张涛峰将王某某送往正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王某某被诊断为:1、双侧耻骨支骨折;2、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3、骶1椎体骨折;4、左下肢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2147.50元。2013年1月12日,张涛峰送王某某到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腹膜后血肿;2、左侧胸腔积液;3、骨盆骨折、左侧骶骨及耻骨上支骨折,住院23天,花住院医疗费19069.76元,花门诊医疗费155.65元。2013年2月21日王某某去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复查,花门诊医疗费460.26元,综上,王某某医疗费合计为21833.17元,其中张涛峰支付2303.15元。王某某在西安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期间,张涛峰支付王某某住院押金3000元,给付现金1000元,银行转账现金10000元,共计14000元。2013年2月17日,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该起事故作出正公交认字(2013)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涛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责任。另查明,张涛峰与黄义龙于2012年10月13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张涛峰以16800元购买黄义龙的甘M-879**号车辆,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4月。2012年4月24日,原车主黄义龙为该车在平安财险庆阳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王某某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数额及定残后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受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庆医司ZN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左下肢受伤伤残属十级;护理依赖属部分护理(期限性一年左右);今后需继续对症治疗。王某某不服,认为该鉴定意见伤残等级太低,定残后护理期限太短,后续医疗费没有具体数额,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3年6月30日作出甘天鉴(2013)临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骨盆骨折,左侧骶骨及耻骨上肢骨折致骨盆畸形构成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某某不存在后续治疗;被鉴定人王某某不存在护理依赖。王某某不服,认为该鉴定意见对其伤残部位鉴定不全面,遗漏了腰椎骨折造成的伤残,鉴定意见认为不需要后续治疗、不存在护理依赖与其现在的伤情不相符合,其受伤留下终身残疾,仍需要继续恢复治疗。张涛峰认为王某某对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意见不服才申请重新鉴定,其对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的意见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张涛峰无证驾驶车辆,在倒车时将王某某撞倒,致王某某受伤,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张涛峰的甘M—87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险庆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赔偿原则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对王某某的各项费用应由平安财险庆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认定,由张涛峰赔偿。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王某某提供了第1组证据予以证实,张涛峰对此提出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复核申请。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予以采信。关于司法鉴定意见的认定问题,王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数额、定残后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后,王某某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甘肃天平法医学鉴定所重新鉴定后,王某某仍不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王某某对甘肃天平法医学鉴定所的意见不服,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足以反驳,张涛峰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因此,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王某某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核算:1、医疗费:王某某请求25000元,有医疗费票据证明的数额为21833.17元(王某某提交的第三、第四组证据,张涛峰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张涛峰另支付王某某转院时医生陪护费500元。王某某医疗费应为22333.17元,其中张涛峰支付2803.15元。2、误工费:王某某请求10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在校就读,未造成实际误工,依法不予支持;3、护理费:王某某请求15000元,王某某受伤后,住院期间主要由其母亲侯银玲护理,因侯银玲经营“玲珑刺绣”门市,应以批发和零售业年人均工资27969元/年标准计算,住院24天,应为(76元×24天)=1824元,即护理费为1824元;4、交通费:王某某请求7000元,对此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张涛峰主张其支付了王某某从事故发生地到正宁县人民医院交通费80元,从正宁县人民医院转至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交通费1200元,共计128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王某某认可该两笔交通费由张涛峰支付,但其不清楚具体数额,对此,应认定张涛峰支付王某某交通费1280元;王某某提供了交大医疗车队的收据证明出院交通费实际花1600元,张涛峰认可出院交通费由王某某支付,但其不清楚具体数额,对此,应认定王某某花出院交通费1600元;王某某提供李进峰收条一张证明出院后去西安复查交通费为900元,但该收条注明时间为2013年1月22日,而王某某于2013年2月4日出院,2月21日-2月22日复查,因此,对该900元不予认可,对王某某复查交通费,应以正宁-西安普通客车费标准计算,核定为300元;王某某作伤残等级鉴定的交通费,应根据实际花费以普通客车费标准予以核定,每次以2人计,去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交通费核定为200元,去甘肃天平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交通费核定为680元;王某某提出在西安住院期间,其亲属返回正宁向张涛峰索要医疗费花交通费136.50元及往返正宁县城所花交通费1515元,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王某某交通费核算为4060元,其中张涛峰支付1280元。5、住宿费:王某某请求190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王某某于2013年1月12日转至西安红十字会医院,于当日住院治疗,所诉陪护人员住宿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某请求12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每天以50元计算,住院24天,应为(50元×24天)=1200元;7、营养费:王某某请求1000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王某某请求120000元,对此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甘肃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王某某被鉴定为X(十)级伤残,王某某现15岁,计算20年,应为17157×20×0.1=34314元;9、后续医疗费:王某某请求40000元,依据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王某某所受损伤经保守治疗后,目前四肢活动自如,查体未见明显阳性体征及异常情况,未遗留明显功能障碍。同时骨盆骨折,左侧骶骨及耻骨上肢骨折等损伤,会导致被鉴定人骨盆形态改变,但上述损伤不累及髋关节,不影响下肢肢体功能。所受腹膜后血肿,左侧胸腔积液经保守治疗吸收;骨盆骨折,左侧骶骨及耻骨上肢骨折时间已达4月余,无明显功能障碍,再行手术治疗,有悖医学常规,故无需继续进行特殊治疗。王某某不存在后续治疗,该请求不予支持;10、定残后护理费:王某某请求30000元,依据鉴定意见分析说明,王某某所受损伤经治疗后,不影响其日常进食、床上活动、穿衣、修饰、行走、自主大小便。日常生活能力项目评分100分。不存在护理依赖,该请求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赔偿金,王某某请求1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王某某因本起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因此,该项请求不予支持;12、王某某请求的购买折叠床78元,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某某的医疗费2233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共计23533.17元,由平安财险庆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下余13533.17元由张涛峰赔偿。王某某的护理费1824元,交通费4060元,残疾赔偿金34314元,共计40198元,由平安财险庆阳支公司赔偿。因张涛峰已支付给王某某18083.15元,超支付的4549.98元,应由平安财险庆阳支公司从王某某的赔偿款中退付给张涛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某某45648.02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退付张涛峰4549.98元;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所确定的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费4500元,共计5200元,由张涛峰承担。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900元,由王某某承担。王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两次委托鉴定结论均对上诉人做出了部分伤残鉴定,并且前后存在相互补充,互为依存,法院片面采纳,导致上诉人未能得到足额的赔付。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张涛峰的赔偿金,而应由张涛峰自行找保险公司理赔,或者另案起诉。对上诉人陪护费的计算应认定为90日,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片面理解。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未能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到庭的情况下开庭审理本案。请求:改判第二项由平安财险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向上诉人支付454998元;由张涛峰向上诉人赔偿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补差金、精神损害赔偿金59750.19元,并由张涛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或发回重审。张涛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平安财险庆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判让平安财险庆阳中心支公司退付张涛峰4549.9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正公交认字(2013)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单、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发票八张、住宿费发票两张、交通费票据、西安市碑林区阳光雨超市收据、平安财险庆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票据4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4张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王某某当庭提交了2013年7月25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住宿费、处置单、司法鉴定代理费、用车费用的证明,王某某在正宁县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及正宁县教育局同意王某某休学的休学申请书。因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应如何采信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2、王某某的损失如何确定;3、一审程序是否违法;4、一审判决主文的第二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应如何采信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的问题。本案在审理中,经王某某申请,法院委托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庆医司ZN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某对该鉴定意见书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法院审查委托,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3年6月30日作出甘天鉴(2013)临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某仍然不服,但其未提出充分的事实证据,也未提出理由说明需要重新鉴定的必要性。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甘天鉴(2013)临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根据王某某的伤情进行了综合鉴定,符合鉴定程序的规定,依据、定性、定级及鉴定结论没有明显的错误,故原审法院采信第二次鉴定意见并无不妥。对于王某某在本案上诉期间自行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关于王某某的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认定了王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计算的标准,王某某上诉请求的误工费,因王某某是在校学生,没有收入,误工费不应支持,王某某提交的休学申请与本案无关联性。王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支持;王某某请求护理费按90天计算,无相关的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王某某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门诊复查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另行主张。本案中一审法院就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的计算及二被告对赔偿款的分担均无不妥。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审中,平安财险庆阳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原审在一方被告经传唤未到庭的情况下审理此案,程序合法。关于原审判决第二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因张涛峰在王某某受伤后支付的18083.15元,超出了其承担赔偿的部分,故对其垫付的4549.98元,在平安财险庆阳支公司赔付后由王某某退还张涛峰,原审法院判决由平安财险庆阳支公司退付张涛峰4549.9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变更。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正宁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即“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费4500元,共计5200元,由张涛峰承担。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900元,由王某某承担”;二、变更正宁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某某45648.02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退付张涛峰4549.98元”为:王某某的医疗费22333.17元、护理费1824元、交通费4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4314元,共计63731.1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50198元,张涛峰赔偿13533.17元(张涛峰已支付18083.15元,对张涛峰垫付的4549.98元,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后由王某某退还张涛峰)。上述判决所确定的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杰审 判 员  杨 华代理审判员  郭立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