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中山市亚太食品药品物流有限公司与广东盏王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亚太食品药品物流有限公司,广东盏王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727号原告中山市亚太食品药品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军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剑敏,广东正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辉,广东正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东盏王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烈坤。原告中山市亚太食品药品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盏王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盏王药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亚太食品药品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盏王药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市亚太食品药品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多次通过电话、QQ等方式向原告订货,原告依据被告的订货要求多次将货物交由被告员工签收。2012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一张,金额分别为9886.25元(发票号码20567067)。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开具发票后30日内付清款项。原告多次敦促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直接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886.25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直至被告向原告支付完毕货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中山市亚太食品药品物流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配送清单50份,发票、发票签收结算单、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发货并已向被告开具发票,且货物及发票已由被告的员工签收;3、录音资料光盘及录音资料(书面)各一份,证明原告催促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盏王药业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盏王药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核证,原告中山市亚太食品药品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原告中山市亚太食品药品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盏王药业素来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药品,由被告公司的仓库主管周爱仪负责签收。2012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张金额为9886.25元的发票,并约定被告在开具发票后30日内付清货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货款9886.25元未果,遂成诉讼。另根据原告中山市亚太食品药品物流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3)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727-1号民事裁定,于2013年9月10日冻结了被告盏王药业在广发银行开平支行的银行账户×××2262的存款9886.25元,但该账户已无足够存款可供冻结。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药品,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中山市亚太食品药品物流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支付货款9886.25元,有原告中山市亚太食品药品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盏王药业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显属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以欠款额9886.2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盏王药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盏王药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9886.25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山市亚太食品药品物流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18元,合共168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广东盏王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锦洪审 判 员 梁治平代理审判员 黄文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素琴谭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