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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商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周兴国与刘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国,刘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商初字第1150号原告:周兴国。被告:刘金英。原告周兴国与被告刘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兴国、被告刘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兴国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通过朋友郑军介绍借给被告刘金英人民币32万元,被告于2012年10月21日还款30万元,还有2万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还款人民币2万元,外加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金英答辩称:被告仅借款30万元,另2万元是原告女友拿给中间人郑军的。原告周兴国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万元。被告刘金英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出具相应的收条。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0月12日,被告刘金英向原告周兴国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兴国人民币2万元,归还时间2013年3月底。被告刘金英在借款人栏签名。后被告未按时间归还借款,遂引本案诉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自2012年10月开始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利��应自2013年4月1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英归还原告周兴国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期间相应的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刘金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 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陶舒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