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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商初字第0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陈夕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夕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商初字第0449号原告陈夕军,男,1977年1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庆芳、徐燕,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负责人陆正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春莉,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夕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吴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庆芳、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春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夕军诉称,其于2011年9月22日在被告处为苏E×××××车辆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6日止。2011年10月18日,其驾驶该车辆与黄XX相撞,造成黄XX受伤,交警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11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7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赔偿黄XX425079.97元,后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仅实际赔偿黄XX316723.33元,差额108356.64元均由其垫付。现酌情减免部分费用(包括鉴定费、律师费及部分医药费),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8000元及非医保用药费用87771.99元不应由其负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陈夕军为苏E×××××车辆向太保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10月18日14时11分许,陈夕军驾驶登记在苏州超万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苏E×××××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凌海璐近申亚路西约100米处时,将行走至此的黄XX撞到,造成黄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夕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黄XX将陈夕军、太保吴中支公司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苏E×××××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陈夕军,陈夕军将车辆挂靠在苏州超万物流有限公司处,该车在太保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黄X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3212.37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物品费45元、伙食补助费122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31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30.6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由太保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扣除已经先行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10000元;由陈夕军赔偿425079.97元,扣除预付的49000元,还应赔偿376079.97元,苏州超万物流有限公司对陈夕军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11元,由黄XX负担477元,陈夕军、苏州超万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134元。该判决生效后,黄XX对陈夕军、苏州超万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偿付部分380213.97元(含诉讼费4134元)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委托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行,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太保吴中支公司提取了陈夕军的车辆商业险理赔款316723.33元,不足部分63490.64元由陈夕军支付,已履行完毕。陈夕军就该案向黄XX赔偿的108356.64元向太保吴中支公司理赔遭拒,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民事判决书、结案证明、收条、案件款项收退流程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黄XX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是否应当由被告赔偿。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对黄XX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应赔偿。为此,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打印“本人已经收到了保险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投保人签章处有陈夕军签名。保险条款第14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2、理赔部门制作的人伤理赔审核表,载明黄XX医疗费中门诊费用应扣除1432.59元,住院费用应扣除86339.4元,合计扣除87771.99元,并针对原告举证的用药清单和医疗费发票上逐项标明了扣除金额。原告陈夕军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投保时未对其进行免责条款的告知。证据2是被告自行核算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理应依照其承保险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夕军为苏E×××××车辆向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在保险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毁损,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应依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本次事故造成黄XX受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定相应的损失(包括医疗费、鉴定费、住院物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律师费)合计人民币545079.97元,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已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由陈夕军赔偿425079.97元,苏州超万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该案起诉前及执行过程中,原告共向黄XX赔付108356.64元,现原告自愿扣减部分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及部分医药费),要求被告赔付8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对于超出医保范围的用药部分其不负责赔偿,但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保险人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现被告虽提供了保险范围外的费用明细,但未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药费用标准,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夕军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辛 欣人民陪审员  陆洪明人民陪审员  王美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