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樵彬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樵彬,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58号原告樵彬,男,汉族。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法定代表人王太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司南,广东深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小江,该局工作人员。原告樵彬不服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行政处理行为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于2013年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樵彬,被告委托代理人司南、罗小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2年8月2日作出深市监福不罚字(2012)1000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举报人深圳市嘉好有限公司新沙店于2011年12月20日从深圳市嘉好饮食有限公司配送未标注标准号用于销售的纸巾50包未获违法所得的行为不予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申诉举报记录单(编号201204264342);2、现场检查笔录和照片;3、被举报企业的相关资质材料和检验报告;4、立案审批表;5、调查笔录;6、案件审理笔录;7、不予行政处罚建议审批表;8、深市监福不罚字(2012)1000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9、行政复议申请材料;10、《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摘节);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摘节);12、《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摘录)。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申诉深圳市嘉好饮食有限公司新沙店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纸巾行为,于2012年9月14日收到被告处理结果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了被申诉人销售的纸巾未标明产品执行标准号的事实,但其未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58条规定处理违法行为,同时被告认定了被申诉人销售的纸巾是批量购入后又进行分装加工再进行销售的事实,而未依法处理被申诉人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请求判令:1、被告未依法处理原告申诉中涉及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的行为违法;2、被告限期依法查处原告申诉涉及经营者的违法行为;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信息件(201204264342);2、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被告辩称,针对原告投诉,被告严格按照法律程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接到举报后,依法立案调查。经调查发现,被投诉人销售纸巾主要是为了宣传嘉好品牌,以达到吸引顾客来消费快餐,故该店以每包1元价格购进,对外以每包1元价格出售,其经销上述纸巾的商品货值为50元,未获得违法所得,并且该店在得知被举报后及时将库存的9包纸巾销毁,其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积极配合,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故,被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对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通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咨询举报申诉中心系统举报深圳市嘉好饮食有限公司新沙店销售的纸巾未标注产品执行标准号,不符合法定要求,要求依法查处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并书面回复结果(举报工单号:201204264342)。后该举报转给被告进行处理。2012年5月8日,被告执法人员到深圳市嘉好饮食有限公司新沙店现场检查,在现场发现有9包涉案的纸巾。被举报人向被告提交了进货单,显示该司购买了50包涉案纸巾,单价1元/包,总金额共计50元。并提交了生产及销售该纸巾的企业营业执照及产品检验报告。2012年5月15日,被举报人单位负责人到被告处接受调查,在调查笔录中其承认销售的纸巾上未标注执行标准号,并称该店于2011年12月20日总共从总部进货50包,已销售41包,还剩9包。进货价1元/包,销售单价1元/包,主要为宣传企业品牌,没有获取利润。2012年7月20日,被告经集体讨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的商品总值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建议对被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2012年8月2日,被告作出深市监福不罚字(2012)1000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深圳市嘉好饮食有限公司新沙店于2011年12月20日从深圳市嘉好饮食有限公司配送未标注执行标准号的纸巾50包用于销售。经核算其经销上述商品未获得违法所得。其行为属于《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鉴于其积极改正,对剩余商品全部作销毁处理,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不予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被告上述不予处罚决定,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1、确定被告未依法处理申诉中涉及的违法行为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深市监复决字(2012)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本案被告经调查认定深圳市嘉好饮食有限公司新沙店存在违反《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行为,虽然《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对违反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并未作不予处罚的规定,但是深圳市嘉好饮食有限公司新沙店销售纸巾未标注产品执行标准号的违法行为确实轻微并且及时予以纠正,也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樵彬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轶男人民陪审员 汤云霞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东方第5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