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民一初字第00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世旺与张开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旺,张开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一初字第00741号原告:李世旺,男,1978年6月出生,汉族,住马鞍山市和县。委托代理人:张化,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开贵,男,1977年9月出生,汉族,住马鞍山市和县。委托代理人:陆传年,系被告张开贵配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马鞍山���雨山区印山路***号。负责人:徐良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君松,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世旺诉被告张开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马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旺委托代理人张化、被告张开贵委托代理人陆传年、被告人寿财保马鞍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上午,被告张开贵雇请驾驶员涂归驾驶皖E×××××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大自然酒楼门前处,因避让行人,驾车冲出路面,碰撞到路旁正在营业的大自然酒楼房屋,造成大自然酒楼服务员杨晓珍受伤,原告新装的门头牌损坏、酒楼房屋损坏,导致原告营业的酒楼停业。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开贵雇请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要求被告张开贵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按照100天计算为105298.35元,其中门头损失13730.35元、房租109.59元/天*100天=10959元、营业损失456元/天*100天=45600元、鉴定费3000元、员工工资32000元(5个员工,杨晓珍2000元每月,其他四人发放一半工资,合计9600元每月);被告人寿财保马鞍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被告人寿财保马鞍山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事故车辆超载,加扣10%免赔率;3、原告的部分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房租、营业损失、鉴定费、员工工资,被告不赔偿;4、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开贵辩称: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加盖公章��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损失企业原正常营业,经营者是本案原告;证据2、原告的大自然酒楼被事故车辆撞到的现场照片,证明酒店无法营业,属于停业状态。证据3、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证据4、鉴定费发票一张,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的费用。证据5、劳动合同书五份,原告酒店员工工资损失证明。另原告申请法院申请法院到和县工商局姥桥工商所调取原告大自然酒楼停业证明。被告人寿财保马鞍山支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未说明时间地点,应注明时间地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属于间接损失;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应加盖人社部门的章,同时应提供相关的工资表。被告张开贵质证同被告人寿财保马鞍山支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张开贵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事实。证据2、保单复印件,证明在被告人寿财保马鞍山支公司投保的事实。原告李世旺和被告人寿财保马鞍山支公司对被告张开贵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马鞍山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车辆过磅单,证明事故车辆当时超载。证据2、保险代抄单,证明保险情况。原告对被告人寿财保马鞍山支公司提交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无异议。被告张开贵对被告人寿财保马鞍山支公司提交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事故车辆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超载也不应扣除10%;证据2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上午,被告张开贵雇请驾驶员涂归驾驶皖E×××××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和县往沈巷方向行驶,11时30分左右,当车行至S206线姥桥镇大自然酒楼门前处,因避让行人,驾车冲出路面,碰撞到路旁正在营业的大自然酒楼房屋,造成大自然酒楼房屋损坏、大自然酒楼停业及大自然酒楼服务员杨晓珍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开贵雇请驾驶员涂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世旺与钟谊林、杨晓珍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皖E×××××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张开贵,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马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4日零时至2014年4月3日二十四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0日零时至2014年3月19日二十四时,限额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经安徽联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世旺承租经营的和县姥桥镇大自然酒楼被撞造成的财产(酒店门头制���)损失为人民币13730.35元、停业期间每天的房租损失为109.59元、停业期间每天营业损失为456元,鉴定费用3000元由原告支付。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为:1、财产损失:经安徽联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3730.35元,该鉴定为法院委托鉴定,两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2、停业期间营业利润损失:经安徽联邦司法鉴定所鉴定每天营业损失为456元,事故发生于2013年6月26日,鉴定结论日期为2013年8月9日,停业期间应算至鉴定之日止,共计45天,营业利润损失为20520元。3、停业期间房租损失:当是营业成本,既已经赔偿营业利润损失,就不应当再赔偿原告的营业成本,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鉴定费:原告为鉴定损失花费鉴定费30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5、停业期间员工工资:原告仅提供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停业期间发���工资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损失为财产损失(酒店门头制作)13730.35元、停业期间营业损失2052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7250.35元。本起交通事故另案中钟谊林房屋损失7620.81元,鉴定费用3000元,合计10620.81元,两案损失合计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限额,事故车辆负事故全部自然,由被告人寿财保马鞍山支公司在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中全额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复印件、代抄单等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开贵雇佣的驾驶员涂归驾车造成原告酒楼财产损失、停业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开贵为车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开贵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马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人寿财保马鞍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被告人寿财保马鞍山支公司主张事故车辆当时超载,应扣除10%免赔率,并提交磅单复印件,但交警事故认定书未认定超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也并非装载规定,同时被告也未提交格式条款特别说明的证据,本院对被告人寿财保马鞍山支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人寿财保马鞍山支公司认为对于原告停业期间房屋、营业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但未提供证据支持,也未提供证据进行过特别说明,本院不予认可。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杨晓珍、原告钟谊林房屋及李世旺门头及营业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内分摊,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中承担。因本案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由被告人寿财保马鞍山支公司全额承担。据此,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世旺财产损失(酒店门头制作)13730.35元、停业期间营业损失2052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7250.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3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张开贵负担10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太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雄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