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园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华伟与张雪峰、姚斌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伟,张雪峰,姚斌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园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华伟。委托代理人何斌,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雪峰。第三人姚斌娟。原告华伟诉被告张雪峰、第三人姚斌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张雪峰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俊与人民陪审员蒋克勇、陈学珠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斌,第三人姚斌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伟诉称,2009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双方合伙经营杭州索菲特整体家居华东店(华东装饰城二楼D区2053-1),原告投资6万元。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合伙期限为2009年10月13日至2011年10月12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合伙协议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约。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合伙款,但均遭到被告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6万元合伙款,支付自2011年10月13日至归还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计5850元(自2011年10月13日暂计至2013年4月12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6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雪峰未到庭答辩。第三人姚斌娟辩称,被告声称在苏州有几家索菲特的店面,双方可以合作经营。之后,第三人出资12万元,华伟出资6万元,约定将索菲特华东装饰城店由原告和第三人经营管理。但被告收到钱之后,第三人和原告准备经营华东装饰城店,发现该店已经由他人管理了,不让第三人和原告经营。被告口头答应退还出资款,但是未能兑现。原告诉状所述内容属实,对其诉请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被告张雪峰(合同“甲方”)与原告华伟以及第三人姚斌娟(合同“乙方”)签订合作开店协议,约定:甲方代理杭州索菲特整体家居,旗下有四个店,其中华东装饰城店由乙方负责,店的法人为姚斌娟。总投资60万元,分10股,每股6万元。乙方投资18万元,其中(原告华伟6万元),占总股的30%。合同期限从2009年10月13日至2011年10月12日。协议约定利润分配:1、甲方确保乙方在任何情况下,每年每股分得利润14400元,每月返还,根据实际利润再按股份分红(具体指2010年1月份后)。2、乙方所投的现金(18万元)09年10月到12月底结算时,甲方保证乙方每股至少分3600元,每月返还1200元,到年底按实际情况再分红。该协议对管理职责和违约责任亦作出约定。上述合同签订次日,被告张雪峰收取了原告华伟投资款6万元,并出具了收条。此后,因双方未按约定从事合作经营,合作经营期间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退还投资款,原告诉讼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作经营协议、收条、本院(2013)园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合作协议有效。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实际履行,且约定的合作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投资款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合作期限届满的次日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张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伟投资款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借款利息方式为: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3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040元,由被告华伟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杨 俊人民陪审员 蒋克勇人民陪审员 陈学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 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