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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魏民初字第01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亮与被告姜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亮,姜燕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民初字第01727号原告李亮,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魏县人。被告姜燕燕,女,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魏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振国,男,汉族,1984年1月11日出生,魏县人。系被告丈夫。原告李亮与被告姜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亮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燕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家中生意急需用钱,通过中间人李某某介绍担保借用我现金10000元,月息150元,用期一年。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代理人庭审辩称,我不认识李亮,也没有借过李亮的钱。我是从我老姑李某某处借了10000元,是我打电话让姜燕燕去李某某处拿了1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原告李亮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4月20日被告姜燕书写的10000元借款证明一张。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另原告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主要证,2012年4月份被告代理人李振国给李某某打电话说生意上需用钱,向李借钱,因李某某手里没钱就向李亮处找了10000元,因李亮与姜燕不熟悉,李亮不愿直接给姜燕,于是李某某将钱给姜燕时告诉姜燕,钱是(李谢庄)南边服装门市上李亮的钱,到时把钱给李亮,姜走后,李某某把姜燕打的条给了李亮。被告代理人对证人李某某证言意见为,其打电话向李某某借钱不错,让姜燕去拿钱也不错,但拿钱时李某某说没说这钱是李亮的我不知道。经审理查明,被告姜燕与姜燕燕系同一人。被告丈夫因生意需用钱向本案证人李某某借10000元,后被告丈夫打电话让其妻子姜燕去李某某处拿钱,姜燕从李某某处拿走10000元并在已写好的字据上写下自己的名字。字据上约定月息150元,李某某转告姜燕燕该10000元是李亮的。后李亮诉求姜燕还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姜燕燕借原告李亮现金10000元并约定利息,书写借款证明一张,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出借人李亮向借款人姜燕燕主张偿还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应予支持。被告姜燕燕对借款数额及约定利息无异议,但对借款对象不认可。本案中,原告李亮持有由被告姜燕燕书写借款借据,即债权凭证,被告虽从案外人李某某处取走该笔款项,但李某某证明该款项为原告所有,原告李亮持该债权凭证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妥。故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燕燕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李亮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按月息150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学绪审判员  吴文纲审判员  李海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封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