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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宛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吕花朝、支建叶、申世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花朝,支建叶,申世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宛刑初字第535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花朝,男,汉族。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月26日被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3年6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18日被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10日被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与原判刑期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3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9月4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9月5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支建叶,男,汉族。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6日被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9月4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9月5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申世清,男,汉族。因犯介绍他人卖淫罪,于1998年9月30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3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0日经宛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月13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阳市第一看守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监诉[2013]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花朝、支建叶、申世清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花朝、支建叶、申世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8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吕花朝、支建叶、申世清三人经密谋踩点后,携带丁字起、起子、口罩、手套等作案工具,驾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胡砦村刘营7组徐某某家中,入室将一楼诊所抽屉内的770元现金盗走,三人驾车至南阳市仲景路时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退被害人。起诉认为,被告人吕花朝、支建叶、申世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支建叶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吕花朝、申世清有前科,赃物已追回,建议对被告人吕花朝、支建叶、申世清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吕花朝、支建叶、申世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吕花朝、支建叶、申世清三人经密谋踩点后,携带丁字起、起子、口罩、手套等作案工具,驾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胡砦村刘营7组徐某某家中,入室将一楼诊所抽屉内的770元现金盗走,三人驾车至南阳市仲景路时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退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吕花朝、支建叶、申世清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花朝、支建叶、申世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支建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吕花朝、申世清有前科,应当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赃物已追退失主,可以对三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花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支建叶犯盗窃罪,判处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申世清犯盗窃罪,判处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冉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