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中民终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连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连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王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连波。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广场路*号。负责人惠永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民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龙。上诉人李连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1)庆西民初字第1771号民事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连波、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民泽、被上诉人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21时l0分许,王龙驾驶其所有的甘M-152**临号“奥迪”轿车沿庆阳市西峰区广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庆阳市疾病防控中心门前时,与其右前方同向步行的李连波及张仲东相撞,致李连波及张仲东受伤。该起事故经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连波及张仲东无责任。李连波受伤后即入住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脑外伤。在庆阳市人民医院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1年5月18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内固定断裂、脑外伤。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本次住院花去医疗费用39590.4元。李连波在兰州检查后,返回西峰在庆阳市西峰区中心骨伤专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3440元。2013年2月27日,李连波在庆阳市红十字骨科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即行切开内固定取出术,3月25日痊愈出院,花去医疗费用9251.2元。李连波在去外地治疗时花费交通费1641元,住宿费2120元。2012年4月19日,经李连波申请,甘肃法医学会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连波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李连波母亲杜桂英,生于1941年4月3日,长期随其在西峰生活。李连波经营庆阳市西峰区硕庆印刷厂(个体工商户),根据其提供的2010年8、9、l0、12月份的完税凭证证实其每月的营业收入在7-8万元之间,其又在庆阳市方正印刷厂兼职,月报酬4000至5000元,聘用期限5年。李连波在治疗期间由其妻张硕庆护理,张硕庆工资为1556元。王龙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16日至2011年8月15日,责任限额12.2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16日至2011年8月15日,责任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后王龙共向李连波支付医疗费用43590.4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本起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王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龙驾驶的其所有的甘M-152**临号“奥迪”轿车在庆阳市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其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李连波进行赔偿,余额部分,王龙应按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李连波要求赔偿合理的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连波遭遇车祸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进行了两次手术,事故对其健康、工作、生活产生了较大影响,其精神受到的伤害是显而易见的,故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予以适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李连波所主张的误工损失按其所经营的印刷厂2010年度8、9、10、12月份的完税凭证所确定营业额计算,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印刷厂在其受伤期间停业,故其要求按营业损失支付误工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按其在庆阳市方正印刷厂兼职所获取的报酬标准计算,期间从其受伤时计算至二次手术后康复时止。其余部分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李连波的医疗费52281.6元、误工费140000元(5000元×28个月)、护理费6483.75元(51.87元×125天)、交通费1641元、住宿费2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40元×125天)、营养费1250元(10元×125天)、伤残赔偿金4116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1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59943.3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连波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9943.35元。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5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715元,由王龙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李连波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庆阳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判处李连波误工费计算错误。原审法院已查明李连波受伤日期为2011年2月9日,伤残鉴定日期为2012年4月19日,误工时间不足14个月,原审判处28个月误工费错误。误工费赔偿标准不当,李连波无固定收入,原判以每月5000元计算无证据支持;2、原审判决赔偿李连波精神抚慰金错误。李连波为十级伤残不适合判决精神抚慰金。请求:撤销原判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两项的判决,依法改判。并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李连波上诉认为:1、自己和妻子共同经营印刷厂,收入每月超过了5000元,原审判决每月5000元误工费偏低;2、自己伤情至今未痊愈,还需要继续且原判决护理费偏低。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决。王龙当庭答辩同意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双方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当事人身份;2、李连波住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复印件、病历复印件、检查报告单复印件,用药清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等,证明李连波住院及医疗费用情况;3、甘肃法医学会甘法医司法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65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李连波伤残属十级伤残;4、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证明李连波无责任,王龙负事故全部责任;5、车辆保险单抄件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6、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及鉴定费用情况。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赔偿费用及标准是否正确、适当。审理查明,事故发生于2011年2月9日,李连波伤残等级鉴定于2012年4月19日,依照法律规定,误工费计算止伤残评定前一日,故李连波误工时间应为434天,原判误工时间为28个月计算错误,保险公司上诉误工费计算错误的理由应予支持;关于李连波的误工费标准,李连波认为其与妻子共同经营印刷厂,提交完税票据证明其月收入万元以上,而原审法院判决每月5000元偏低。保险公司认为李连波无固定职业,误工费应参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审中,李连波提交了两项证明其收入的证据,一是其与妻子开办的印刷厂完税发票,证明其月收入万元以上;二是正方印刷厂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李连波任正方印刷厂经理月薪4000-5000元,期限为五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能够提供近三年收入状况的,应当按照实际工资收入确定误工费用。原审未采信李连波提交的其与妻子开办印刷厂收入证明,采信方正印刷厂证明李连波为其厂经理,月收入4000-5000元的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故李连波、保险公司上诉认为误工费标准不当的理由均不予支持。李连波误工费应为(5000元/30天)×434天≈72333元。关于李连波的护理费,原审按照51.87元/天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参照护工人员工资标准计算,李连波上诉护理费偏低的理由应予支持,护理费应为(25733元/365天)×125天≈8813元。李连波的伤情为十级伤残,不符合判处精神抚慰金条件,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1)庆西民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二、李连波的医疗费52281.6元、误工费72333元、护理费8813元、交通费1641元、住宿费2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1250元、伤残赔偿金41167元,共计184605.60元(含王龙已支付43590.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连波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4605.60元。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15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715元,由王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15元,保险公司负担1358元,李连波负担13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杰审 判 员 杨 华代理审判员 郭立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齐文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