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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1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德安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金保经济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关 于 原 告 德 安 保 安 服 务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与 被 告 张 金 保 经 济 赔 偿 纠 纷 一 案 的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174号原告:常德市德安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磊石被告:张金保原告常德市德安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安公司)与被告张金保经济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磊石,被告张金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本系常德市蓝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9月28日,被告到原告处兼职,原告安排被告晚上到常德翔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睡班(晚班),并按月向其支付了报酬,后因被告违反规定擅自在翔宇公司用餐,严重损害原告形象,原告遂于2013年6月通知被告终止其在原告处的兼职工作。2013年6月,被告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为由向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3年8月作出常劳人仲字(2013)68号仲裁裁决书,但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从未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确认被告无权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双倍报酬;确认被告无权以其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以及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为由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加班费;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安服务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资质。2、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3、常德市蓝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金保派驻到大汉集团保安班上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4、关于常德翔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晚班厂门保安工作的要求,证明被告上班的工作性质为非全日制(睡班),工作内容为职工下班离厂后关闭大门、早上七点左右开门让职工进厂上班。5、关于张金保同志擅自在翔宇公司食堂搭餐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在不当班期间也在该公司搭餐,被告违规的情况。6、德安公司通报一份,证明因张金保违规,给予张金保辞退的事实。7、张金保工资卡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报酬的金额,不存在拖欠报酬的事实。被告辩称,请求法院按照仲裁委的仲裁裁决计算赔偿。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7无异议;认为证据4不属实,被告晚上要巡查,晚上出货时要开门,早上上班开门,因而不存在只有几小时的班;证据6不属实。本院经对证据综合评定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5、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所举证据4,该证据记载了被告的工作内容及性质,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6,该通报是基于被告违规的行为所作出,且被告认可其违规用餐的行为,故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金保本系常德市蓝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5月31日派驻大汉集团保安班上班。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常德翔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保安工作交由原告德安公司负责。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原告德安公司安排被告张金保担任翔宇公司晚班厂门保安。翔宇公司对晚班保安采取非全日制工作制度(睡班),公司夜晚不安排加班,晚班厂门保安人员的工作是负责在职工下班离厂后关闭大门,并负责在早上七点左右打开厂门让职工进厂上班,安排晚班保安一人值班,未要求晚班厂门保安人员巡夜,保安人员在值班室内休息、睡觉。翔宇公司规定,公司食堂仅为当班员工提供餐饮,但被告张金保违反该规定,在不当班期间也在食堂搭餐,造成恶劣影响。翔宇公司认为原告德安公司的保安人员素质较低,遂在合同到期后未再与原告德安公司续约。原告德安公司认为,因被告的违规搭餐行为给其造成严重影响,导致翔宇公司拒绝与其续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公司研究决定辞退被告张金保。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按时向被告支付了劳动报酬。被告张金保认为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支付加班工资,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遂向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原告德安公司不服常劳人仲字(2013)68号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德安公司与被告张金保是否属于非全日制用工。本案中,原告德安公司与被告张金保口头约定,原告公司安排被告至翔宇公司从事晚班厂门保安(睡班)工作,工作内容为职工下班离厂后关闭大门,早上七点左右打开厂门让职工进厂上班,安排晚班保安一人值班,未要求晚班厂门保安人员巡夜,保安人员在值班室内休息、睡觉。因而根据被告张金保的工作内容,其每晚工作在四小时内可以完成。而且被告张金保在翔宇公司从事晚班厂门保安(睡班)工作期间,白天由常德市蓝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派驻大汉集团保安班上班(白班),被告在翔宇公司关闭厂门后可以在值班室休息睡觉,保证白天在大汉集团正常工作。因此,原告德安公司与被告张金保之间形成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德安公司无需承担用人单位基于标准劳动关系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因原、被告之间构成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以小时计酬为主,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故原告德安公司无需向被告张金保支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向被告支付双倍报酬;也无需支付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常德市德安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金保之间形成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二、原告常德市德安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向被告张金保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三、原告常德市德安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向被告张金保支付加班费。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金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金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袁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第六十九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