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霞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霞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张某,女,1968年5月11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邓某甲,男,1967年1月9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张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进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相互认识后,于1988年农历9月24日依民俗成婚,××××年××月××日生育男孩邓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邓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闽霞民婚字第2****731。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婚后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和好。请求法院:1、依法判准其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邓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承担2000元至18周岁止。被告邓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农历9月24日依民俗成婚,××××年××月××日生育男孩邓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邓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现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10月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未能正确处理好婚姻关系,致双方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进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巧素附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