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暴爱军,贾旺旺,贾扎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9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康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随旺,系其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暴爱军,男,汉族,1969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纲,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社菊,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旺旺,男,汉族,1991年1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扎根,男,汉族,1968年5月22日出生,贾旺旺父亲。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12)曲民初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21日13时许,被告贾旺旺驾驶冀DJW8**号长城牌小客车,沿定魏线由西行至定魏线215公里+6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7日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曲公交认字(2012)第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旺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暴爱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曲周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后转院到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1、额页脑挫裂伤,2、枕骨骨折,3、枕部头皮血肿,4、颜面部及头皮擦伤,5、右侧第3,4肋骨骨折,6、左侧鹰嘴撕脱骨折,7、腰3椎体骨挫伤。原告住院治疗20天,开支医疗费28058.42元。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天,鉴定费1400元。被告贾旺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9日14时0分0秒至2013年8月9日13时59分59秒,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贾旺旺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8000元。原审认为,原告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受伤,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旺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暴爱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贾旺旺驾驶的冀DJW8**号小客车在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该车肇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承保的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贾旺旺赔偿。原告经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等级10级,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家庭住址为县城,且其劳动收入也来源于县城,故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8292元×20年×10%=36584元。事故致原告拾级伤残,应给予精神抚慰酌情4000元为宜。原告误工费从住院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共计95天,其误工费按每月税后工资3800元÷30天×95天=12055元。原告护理人员为其女儿,因未提供其女儿的职业,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365天×60天=3006.9元。原告住院治疗2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营养费酌情1000元为宜,交通费用15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认定为87254.32元。其中伤残损失57195.9元未超过110000元限额,故该损失应由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110000元内赔付。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30058.42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首先由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20058.42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贾旺旺赔偿原告20058.42元×70%=14040.89元。因被告贾旺旺已垫付原告费用28000元,故扣除被告贾旺旺应赔偿14040.89元外,原告应返还被告贾旺旺13959.11元,由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直接从赔偿款中支付给被告贾旺旺。原告及被告贾旺旺、贾扎根要求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不分项处理,因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要求,故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并扣除原告应返还被告贾旺旺的13959.11元后,赔偿原告暴爱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3936.79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贾旺旺垫付的费用13959.11元;三、驳回原告暴爱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暴爱军提供的房产证明户主不是其本人,无法证明暴爱军为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暴爱军提供的误工证明显示其工资为3800元,已经超出纳税起征点3500元,但未提供相应工资明细证明其工资已依法纳税,其误工费不应依据3800元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暴爱军、贾旺旺、贾扎根均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均表示服从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卷中第61页房产证所有权人系暴勤堂,暴勤堂系暴爱军之父,卷中第58页暴爱军的身份证地址与第59页暴勤堂身份证地址均是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曲周镇东关村226号。一审卷中第42页,河北苍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证明暴爱军日工资为150元,卷中第43-55页由暴爱军等人签字的工资表亦证实日工资为15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暴爱军提供的房产证虽然不是其本人所有,但其提供的房产证系其父所有,从暴爱军提供的身份证住址与其父的身份证住址及其提供的其父的房产证地址一致,均能证实其住址为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曲周镇东关村226号,该住址属城镇范围,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暴爱军的伤残赔偿金正确;暴爱军提供了自己在河北苍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做工的日工资为150元,其自愿按照税后每月3800元计算误工费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按照每月3800元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双振审 判 员 王一民代理审判员 张曙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