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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商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孙旭伟与虞佳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旭伟,虞佳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954号原告孙旭伟。被告虞佳波,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原告孙旭伟诉被告虞佳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袁承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旭伟、被告虞佳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旭伟诉称,被告虞佳波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借得款项后,仅支付一个月利息,后未再付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孙旭伟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月息2分。收款人:虞佳波2013.4.7”。2、转账凭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虞佳波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在庭审中答辩称,向原告借款35万元是事实。其在借得款项后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后因经济状况紧张,与原告商量于7月7日再支付利息。但其于7月5日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未能再支付利息。基于目前状况,其没有经济来源,已无法支付利息。至于借款本金,会想方法通过出卖房屋筹集资金来归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虞佳波未持异议。确认收条实系借条性质,其收到原告交付的35万元借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孙旭伟与被告虞佳波之间有借条、汇款凭证为凭,被告未提出抗辩意见和反驳的证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虞佳波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虞佳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旭伟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自2013年5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虞佳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袁承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方卓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