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民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姚立媚与被告梁声华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立媚,梁声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1653号原告姚立媚。被告梁声华。原告姚立媚与被告梁声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立媚、被告梁声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立媚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5月4日生于儿子梁振传,于2013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盗窃、吸毒,因吸毒被钦州戒毒所强制戒毒,经原告多次劝导和公关机关教育,仍不悔改,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梁振传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留给儿子梁振传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梁声华辩称,因为原、被告所生育的儿子尚小,需要父母照顾,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5月4日生于儿子梁振传,于2013年1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在婚后染上吸毒的恶习,多次被钦州市戒毒所强制戒毒,经原告劝导及公安机关教育,仍不悔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未能提供财产的证据。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因吸毒多次被强制戒毒,经原告劝导和公安机关屡次教育,仍未悔改,对婚姻家庭造成沉重的伤害,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所生育的儿子梁振传尚小,且被告有吸毒的恶习,从儿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给原告。原、被告未能提供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对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亦可另行起诉进行分割。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立媚和被告梁声华离婚;二、原告姚立媚和被告梁声华的婚生儿子梁振传随原告姚立媚生活,被告梁声华应从本判决生效时至儿子梁振传满十八周岁之日起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400元给原告姚立媚,定于每月的10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姚立媚已预交),由原告姚立媚负担。在本判决未生效时,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代理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燕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