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泸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刘三姐,女,1951年4月22日出生,四川泸州市江阳区人,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系被害人谢某某的保姆,2013年5月14日,谢某某回老家泸县云锦镇,被告人刘某某跟随照顾。2013年5月1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提前向谢某某儿媳妇陈某某索要该月工资未果(约定工资结算日为每月20日),于次日凌晨1时许趁谢某某熟睡之机,将谢某某枕头下放有4000元的钱包盗走后逃离。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以盗窃罪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5月19日被扭送至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南城派出所,并移送至泸县公安局云锦派出所。被告人刘某某盗走的赃款中,1550元已经被泸县公安局云锦派出所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谢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在本院主持下,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在抵扣了被告人工作27天应得工资1800元后(被告人每月工资2000元),退还被害人赃款65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出警登记表、拘留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苟某某、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察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赃款1550元并发还被害人谢某某的扣押返还清单,泸县云锦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被告人当庭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协议书、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收条,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夜间趁被害人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现金4000元,数额较大,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退清了赃款,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对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综合考量,可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非监禁刑,交由社区实行矫正。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郭曦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