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柏华与被告程庄镇小徐庄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柏华,滦南县程庄镇小徐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264号原告王柏华,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翠敏,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滦南县程庄镇小徐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兆庆,系村委会主任。原告王柏华与被告程庄镇小徐庄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彦军独任审判,因案件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雨兴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作新、代理审判员姚振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翠敏,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兆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0月,被告方修建村东公路,由原告承建了该工程,双方签订了修路协议,协议约定公路全长950米,宽3.5米,每平方米34.5元,修路每公里由上级部门拨款9万元,剩余由小徐庄村委会一次性支付。原告依约修建了公路,被告方已经使用至今,依照约定被告方应当支付工程款114712.5元,滦南县交通局所拨85500元已经支付给原告,余下29212.5元被告方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9212.5元。被告辩称,原告修的公路全长是950米,宽3.5米,厚度是15公分。除去国家拨款,我们村委会担负了小工费,搅拌机,模板,翻斗车,保养费用及水电费都是我们村委会出的,原告只出了水泥、石子两翻斗(三友车)、沙子等料,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已由沙子、电费及电表箱钱抵顶。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修路协议,由原告承建被告村东公路工程,协议约定公路全长950米,宽3.5米,厚度为15厘米,每平方米价格为34.5元,修路每公里由上级部门拨款9万元,剩余由小徐庄村委会一次性支付。原告依约修建了公路,依照协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14712.5元,滦南县交通局拨款85500元已给原告,余下29212.5元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主张负担了小工费,搅拌机,模板,翻斗车,保养费用及水电费,原告只出了水泥、石子两翻斗(三友)沙子等料,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已由沙子、电费及电表箱钱抵顶,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关陈述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依协议履行双方义务,原告依协议完成工程,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29212.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所欠原告工程款已经抵顶的事实,因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滦南县程庄镇小徐庄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王柏华工程款29212.5元,本判决生效后即履行。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雨兴审 判 员 任作新代理审判员 姚振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允涛 来源:百度“”